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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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進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聲字第1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除原審裁定書關於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欄「107年3月『21』日」應更正並加註為「107年3月『9』日(協商判決)」外,認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進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罪刑法定原則、自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為現代刑事責任基本原則之一部,我國刑法自修正並實施採「一罪一罰」後,為免罪、刑失衡,除判刑時須審酌個人責任,以減輕、加重刑度,並規範一定條件下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應執行刑之訂定,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自由裁量,又法院定應執行刑通常有利於受刑人,此二者均為一般社會通念。
(二)「定應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惟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必也受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及內部性界限,即法律秩序之理念指導,以定執行刑言,即協調平衡,使之受罪刑相當拘束,非可漫自發揮(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2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並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其就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刑8月,並未有利於抗告人,有別於一般社會通念、有罰、刑失衡之虞,有悖於定應執行刑以平衡調整罪、刑,使之相當之法律秩序,故原審裁定,自難謂無違。
(三)歷年來,總統、司法院及法務部均一再宣告施用毒品罪,應朝「病犯」方向處置,以預防、勒戒及治療等方式,取代自由刑,以維人權。可見依大眾通念,施用毒品實為一種「病態」,需社會、家庭等各方面予以心理、生理層面關懷、矯治。抗告人雖犯數罪,惟內心亦自我期許改過,此觀抗告人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證。故倘鈞院不考量衡酌抗告人求祈自新之情,徒粗率以與社會隔離之徒刑處置,實有違人民信賴。鑑此,祈鈞院重為最有利抗告人裁定,便於抗告人早日返鄉、依託親人支持,早日重啟新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4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即5月+4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二)次查,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上揭各次犯行最初始於106年2月16日(即編號1),之後再於同年10月14日再為前揭犯行(即編號2),顯見其輕忽法律,並審酌抗告人前已有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為施用毒品)暨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雖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仍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自身毒癮,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無過重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尚稱允當。
(三)至於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稱其編號1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自首,是其內心亦自我期許改過云云。經查,抗告人前揭所述自首之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認定符合自首規定並予減刑,再與抗告人於該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是抗告人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然此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援引作為從輕定刑之事由,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顯已反映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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