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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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一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3月13日103年度簡字第87號簡易處刑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一波於民國102年7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時,因見稍早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 雷裕隆 亦行經該處,乃騎乘機車追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雷裕隆理論,而與雷裕隆有所爭執,竟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39分稍晚,在該處持安全帽攻擊雷裕隆,致雷裕隆受有右手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吳一波 為阻止雷裕隆騎乘機車追趕,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雷裕隆當時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強行拔下,並將之丟置路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雷裕隆立即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雷裕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一波固坦承其確於前述時、地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雷裕隆,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嗣並強行拔除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丟置路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是將鑰匙丟在路邊就離開,並未持有或奪走告訴人之鑰匙,自無強制犯行,況其斯時是怕告訴人騎乘機車追逐會發生車禍,始拔去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以維自己安全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前所發生之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於前述時
、地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嗣並強行拔除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將之丟置路邊等情,業據告訴人雷裕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吳笛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至4頁);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 涂皓俞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強行取下告訴人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使告訴人未能即刻騎乘機車離去,而需於撿回鑰匙後始得為之,被告當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立即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無訛,至告訴人嗣後雖仍得撿回鑰匙騎乘機車,僅關係其遭妨害權利時間之長短,尚無礙於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將鑰匙丟在路邊就離開,並未持有或奪走告訴人之鑰匙,自無強制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辯稱是怕告訴人騎乘機車追逐會發生車禍,為維護自己安全,始拔去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云云,惟告訴人是否追逐被告,僅在顧慮之中,顯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拔除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係因不想讓告訴人追上來,這樣會沒完沒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則其顯係因不欲告訴人追究責任,而非告訴人對其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拔除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尚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前述辯稱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為前述傷害、強制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出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任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的時間非長,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稽)及以持安全帽毆打方式犯本案傷害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傷害、強制犯行各量處拘役45日、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強制犯行,自無理由;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傷害、強制犯行各量處拘役45日、35日,已詳敘係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持安全帽攻擊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權利受影響之時間,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由,予以審酌,未見有逾越法定刑或濫用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即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被告空言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