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乙○○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陳明被告甲○○(KRISTIANA、印尼國人)之住居所為印尼國KAB縣KEC鎮DS區DUSUNWTES路1樓3房,惟本院函囑外交部送達結果遭到退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