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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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 賴玉凌 於警訊中之指述
。
(二)提款交易明細一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款機翻
拍照片二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