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08號
聲請人 詹達生
相對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7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捐款新台幣10萬給育幼院部分,非相對人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開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上共計4,000元,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