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告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國勝

被告 萬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鄭國勝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使用,而被告與訴外人鄭國勝為軍中同袍,於民國108年6月間,被告佯稱欲購買系爭車輛,經原告同意後,由鄭國勝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試駕,被告卻不慎撞壞系爭車輛,且未告知原告即將系爭車輛棄置路邊。原告後於108年8月26日經過停放系爭車輛之路段,赫然發現系爭車輛遭棄置路邊,遂與被告聯繫,被告也同意會修復並繳納修理期間之車貸,詎料被告嗣後卻未依約維修,原告只好自行維修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8,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系爭車輛相片、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卻發生事故並將系爭車輛棄置路旁,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工資部分為35,400元(引擎工資及項目15,900元、烤漆工資19,500元),餘143,100元為材料及零件之價格,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事故發生時(108年6月)已使用9年4月,揆諸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99年2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8年6月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材料及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43,1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100元÷6=23,850元。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3,850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5,4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9,250元【計算式:23,850元+35,400元=59,250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係使用與汽車出產同年份即西元2010年之零件,故本件應毋庸折舊云云,惟查,本件估價單上係記載「車號000-0000喜美FIT車型維修採用該車型號2010年份之樣式材料進行維修」,可見維修上係使用西元2010年份樣式之材料,並非謂該部分之材料確係西元2010年所出產;又縱係西元2010年所出產之材料,若尚未使用亦係全新,於原告此次損害而言,仍有折舊必要,否則仍屬重複受償,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9,25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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