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原告 李淑卿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松木
上列原告李淑卿、黃俊達、黃松木與被告 林泰安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9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9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11年1月7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㈡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共596,930元。是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596,930元,扣除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即497,490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就前述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之部分即99,44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