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3號
原 告 張國興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於被告 賴明 得之刑事訴
訟程序(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6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賠
償」,並未表明請求金額為若干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條文、約定或條款),亦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
為何。嗣本院刑事法庭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簡易庭後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乃具狀陳明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及請求權基礎。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所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