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3號
原   告  張國興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於被告 賴明 得之刑事訴
  訟程序(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6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賠
  償」,並未表明請求金額為若干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條文、約定或條款),亦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
  為何。嗣本院刑事法庭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簡易庭後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乃具狀陳明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及請求權基礎。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所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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