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原告 魏華民
被告 黃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1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及吉昌一街189巷交叉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00元,且受有交通費損失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且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理廠修理,拖了一個多月後,才開回車子,期間都跟朋友借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但覺得賠償金額太高,只願意賠償36,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19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66頁),且被告有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原因遭交通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復不爭執其確有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14,500元(零件、材料費用89,500元、拆裝工資14,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9月1日)已使用5年6月,揆諸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0年9月1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89,5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500元÷6=14,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4,917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4,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系爭車輛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9,917元【計算式:14,000元+11,000元+14,917元=39,917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未受有體傷,尚難謂有何受人格權侵害及無法工作之損失,故就此二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支出交通費30,000元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若有相關單據方得請求,然其迄今俱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於同日自承該段時間係向朋友借車而非租車(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其此部份之主張應無實際支出而不得請求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