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邱薪
訴訟代理人  徐竑洺
被   告  彭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五福
一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福建街,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福一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適應障礙症等
傷害(下爭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
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3,703元、⒉交通費用770元、⒊看
護費用10,000元、⒋傷口修補及營養品費用603,309元、⒌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5,394元、⒍乙車修繕費用155,160
元、⒎財物損失13,512元、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39
1,8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48元,及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就系
爭事故亦有超速及行駛在不當車道之過失。再者,其同意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至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及傷
口修補及營養品費用,因認非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至多能請求3個月,且原告
應提出薪資單證明薪資損失;至乙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不實在;另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除無法證明
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證明書費用部分亦多次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5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五福一
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福建街,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五福
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行為
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違規行為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毀損,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703元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43-107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住院看護費以每日
2,000元計算,為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09年5月6日急診,同年月7日開刀,同
年月11日出院,觀之原告傷勢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
仍須休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需專人照
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顧5日,自
屬有據。
⑵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5日需專人照護,以全日照護每日2,0
00元計算等語,雖被告否認其必要性,縱認原告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
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須專人照顧,而原告
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
,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00
0元×5日),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停車費用7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據(見附
民卷109-117頁)。本院審酌各次停車地點均位於高雄大同
醫院,且原告於該段期間均有至高雄市大同醫院就醫,可認
原告請求該等停車費用,均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在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
長員,月薪每月30,599元,自109年5月6日起無法工作9
個月,損失工資共計275,394元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證明、
請假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附民卷第149-159頁)。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是否影響工作,如有,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視工作性
質而定。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之前,無法從事需左有搬重、負
重或高舉之工作。正常情況下,若無法遲延癒合之情形,骨
折約需3個月達成完全癒合。故此法從事需左手工作之時間
通常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南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原告係擔任駕駛
長,其工作性質本需使用雙手駕車,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左手無法正常使用,因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為當。再者,依原告提出上述薪資明細,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每月薪資平均為30,599元,以此計算,原告因傷3個
月之工作損失應為91,798元(30,599元×3=91,798元)。
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1,7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營養品及除疤凝膠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有繼續額外補充營養品鈣片及使用除
疤凝膠,以每月6,518元計算,總計12個月共計78,216元,
並提出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9-121頁)

⑵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原告是否有需需要補充營
養品及使用除疤凝膠貼片之必要,據該院函覆稱:①沒有絕
對一定要補充營養品,但能適量補充一些高蛋白,鈣質補充
品,確可有益於術後傷口癒合及骨頭癒合‧‧‧②有些病患
會有蟹足腫之體質易有疤痕過度增生之情況,若有此情況出
現,可使用除疤凝膠等相關產品等語,此有該院回覆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函文,補充營養品及使用除
疤凝膠貼片,既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實質醫療需要所為之必
要支出,是難認有必要性。再者,另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上述
函文所述之蟹足腫之體質,故原告請求營養品及除疤凝膠費
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將來開刀費用20,183元及後續美容除疤費用50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手術後約1年半,須再接受拔除固定手術乙節,
預估將支出手術費用20,183元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原告是否需安排拔除內定固定手術及所需費用為何等
情,據該院函覆稱:雖然鈦合金骨板即使不拔除也不會有太
大問題,但目前傾向建議年輕人可拔除內固定,以避長久可
能的併發症等語,此有該院回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依上開函文,拔除固定手術並非決定必要為之醫療行為
,況原告00年生,已近40歲,當屬中壯年,亦非函文所建議
手術之「年輕人」,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將來開刀費用20,183
元,並非不要支出,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傷口須雷射除疤治療,是
請求後續美容除疤費用504,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同意以
單次2,0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尚未施作美容除疤手術,
故無此筆損害之支出,而就施作美容除疤手術費用需504,00
0元,僅為其自行依高雄市立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估
算,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需支出上開費用高達50
4,000元,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關於原告是否須
接受除疤治療乙節,據該院函覆稱:若已有疤痕過度增生之
情況出現,且病人十分在意外觀,可接受除疤治療等語(見
本院第73頁)。又原告確因上開傷勢致左側鎖骨有併肥厚性
疤痕之狀況,醫生建議皮秒及二氧化碳雷射治療至少6次,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足見原告
所受傷勢確實遺有疤痕,且為達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
狀態,確有進行相關除疤療程之醫療上必要性。關於費用部
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該院函覆稱根據雷射種
類費用有所不同,單次費用約為2千至1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可知原告至少需花費雷射治療每次為2,000元
。是此,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覆,依原告傷勢所遺
留疤痕現狀、一般臨床平均治療次數為憑估後,預估其將來
所需支出必要之雷射除疤手術費用數額應為12,000元(2,
000×6=12,0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
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請求部分,則難認可採。
⒎乙車修繕費用155.1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當時所騎乘之乙車毀損,支
出維修費155,16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及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161-163頁、本院卷第49頁),堪
信為真。雖被告抗辯估價單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然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必
要之情,堪予信實,至被告空言爭執,而未具體指出何部分
修繕無必要或金額不合理,殊無可取,併此敘明。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乙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乙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共計155,
160元(含零件費用110,660元及工資44,500元),經核該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另乙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照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9年
5月6日),已使用近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
值為27,665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10,660÷[3+1]=27,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修復乙車之必要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27,665元
及工資44,500元,合計72,165元(計算式:27,665+44,500
=72,165),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財物損失13,51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需開車往返屏東高雄,另行租用停
車場停放車輛,支出6,000元租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證(
見附民卷第165頁),然原告並未就需租用停車場之必要性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金項鍊磨損,共損失4,44
2元,並提出保證及金價查詢為憑(見附民卷第167頁至)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之
金項鍊確有磨損及磨損原因係因系爭事故,是其主張其受有
此部分損害額,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診書費2,69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請求
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28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107年度
重上字第525號、105年度上字第1185號、105年度訴字第
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業據
提出高雄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69-
209頁),被告未具體指稱何診斷書費用有重複計算之情,
,本院認診斷書費用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
前揭辯詞,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
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被告職業為商;另原告目前擔任服務人員,月薪約
3萬餘元,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
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
則非可採。
⒑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3,056元(計算式:33
,703元+1萬元+700元+91,798元+12,000元+72,165元+2,
690元+100,000=323,056)。
㈢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行駛在不當車道之過失等
語。雖原告具狀陳稱:其是因為要預備於光華一路右轉,福
建街與光華一路路口車道距離過短,所以才會在福建街口前
虛線處切入慢車道行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
準備轉彎,並非占用慢車道等語。惟依原告所述之行車路線
,其是預備於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右轉,並非要在五福一
路與福建街口右轉,然其於尚未行駛至福建街口時早已外切
至慢車道行駛,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可參;而原告切至慢車道
之位置距離其預備要右轉之路口相距超過○○街區○○○○
街口至光華一路口距離長度至少76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尚未真正要進行右轉時,即提前在
前一路口駕駛大型重機車、未依車道規範行駛於慢車道。又
原告於是爭事故甫發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
自陳:其駕車當時行車速度是50公里等語,堪認原告人駕車
已超越慢車道40公里之速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再參酌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後
,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110交簡字第233號判決),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右轉,及原告違規
行駛於慢車道與有過失及超速之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導
致系爭傷害之原因力強弱,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與有
過失比例為30%。基此,本件原告之各項損害,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226,139元(計算式:323,056×70%=226,1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33,475元及和解金8萬元乙
節,業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143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及和解金
113,475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664
元(計算式:226,139元-113,475元=112,6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8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213頁),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2月9日,應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64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維修費及
財物損失部分需繳納1,770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
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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