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凃博彥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被 告 楊存賢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9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6,5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697號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和平一路往
北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旻玟 沿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
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耗材、輔具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14,551元、6個
月之看護費142,800元、慰撫金250,0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
費25,100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108,176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624,7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左轉彎時,已先停等禮讓其他車輛通過,始
起步轉彎,詎料原告以每小時77.69公里時速行駛而來始發
生本件事故,故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
醫療、耗材、輔具及交通費無意見,但看護時間過長不合理
,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欲左轉彎,原告則是直行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328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23至33頁)。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左轉彎時,自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
被告雖辯稱已先停等禮讓其他車輛通過等語,惟當時事故發
生地點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系爭刑
案偵卷第27頁),被告應可注意除已禮讓通過之其他車輛外
,尚有被告直行前來,然其疏於注意,仍為轉彎,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⒊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固為原告所否認云云,然原告在上開
談話紀錄表中自陳行車時速每小時60公里,系爭刑案偵查中
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行車
距離及時間估算認原告行車速度每小時約67公里(見系爭刑
案偵卷107至108頁);系爭刑案審理中復函送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據行車距離及時間換算認原告行車速度約每小
時77.69公里(見系爭刑案卷第223至240頁),原告雖主
張在停等線時已有減速等語,惟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換算時速
所依據之行車距離與時間,係以鄰近停等線前之白虛線為據
,所得出之行車速度應與原告行駛至停等線之行車速度相當
接近。足徵原告係相當高速接近事故發生之路口,而被告已
先於該路口停等並起步,堪認已經過相當時間,原告直行而
來應能注意被告駕駛之9697號車輛,卻因超速行駛不及注意
及反應煞停,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⒋審酌被告轉彎未核實確認已無直行車輛欲通過,應負較大注
意義務,詎疏未注意且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自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而原告超速行駛
致閃避不及,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亦有過失,應負
過失責任百分之30。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6,59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
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①醫療、耗材、輔具及交通費:原告主張此部分共支出314,55
1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39至
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原告
所受之前開傷害非微,行動不便,自有就醫,使用輔具與外
傷相關耗材,及搭乘救護車轉診之必要。又原告證明其所受
之傷害與看護期間,業據其提出108年11月26日、108年1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38頁)即足以證明
。其他收據日期109年9月20日200元、108年10月21日
250元、108年10月21日302元、108年11月13日250元、
108年9月29日100元、108年11月13日100元、109年9
月1日150元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作業費等,非屬必要,應
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313,199元。逾此
部分尚難准許。
②看護費:原告主張須受看護6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37、38頁)。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原
告住院治療進行手術在108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靜養
3個月且需專人照護;原告在108年11月8日進行清創修整
手術,10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靜養3個月且需專人
照護。足見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為事故發生日起至108年
12月28日及108年11月13日起109年2月12日。然期間部分
重疊,故不應重複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期間應為
事故發生日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2日。原告主張
每月看護費23,800元,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115,034元。
③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微,休養期間行動不便,
及兩造名下財產等依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為適當。
④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估價約25,100元,
並提出估價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上開估價單項目
品名均為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機
車屬機器腳踏車,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表使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出廠,車主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
、本院卷第41頁),事故發生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440元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逾21,440元不應准許。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就本
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得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49,679元(醫療、耗材、輔具及交通費
313,199元、看護費115,034元、慰撫金200,000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21,440元,合計649,673元;649,673元×(1-
百分之30)=454,771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
額108,176元後,為346,595元。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此部分勝
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