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1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峰
被   告  黃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757元,並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
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1,800元
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向訴外人禾訊科技通訊行
(下稱禾訊通訊行)購買手機IPHONE11及耳機AIRPODSPR
O(下合稱系爭商品),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合計79
,272元,約定自109年3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分期
清償,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3,303元,遲延利
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告簽署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繳納5期分期款
,自第6期即109年8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
109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62,757元【計算式:79,272-
(3,303×5)=62,757】,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7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 高宜琳 前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同事,高宜琳於109年初以公司部門要辦理員工旅遊為由
,向被告索取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
LINE方式傳送上開個人證件予高宜琳。詎高宜琳未經被告同
意逕持被告上開個人證件,冒用被告之身分向禾訊通訊行購
買系爭商品,並在系爭契約偽造被告之署名,被告從未向禾
訊通訊行購買系爭商品,未向原告就系爭商品申請辦理分期
付款,未授權高宜琳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更未取得系
爭商品,又高宜琳因本件侵權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7號、第988號、第
5194號追加起訴在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分期款
62,75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款62,757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事
實,提出還款明細、系爭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0至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觀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7號、第988號
、第5194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高宜琳基於偽造文書、詐欺
及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日前往屏東縣○○市○○路
○○號禾訊通訊行,以黃佳瑩(即本件被告)、訴外人潘馨
怡、 蘇玉婷 名義購買IPHONE11各一支,均為99,984元。高
宜琳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及商品收取確認書
上之簽名欄內,偽簽黃佳瑩、 潘馨怡 、蘇玉婷之簽名後,
黃佳瑩部分則向二十一世紀位數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二十一世紀)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
際,即本件原告)、潘馨怡及 潘玉婷 部分則向第一國際辦
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二十一世紀、第一國際信以為真
而應允之,第一國際遂將商品貨款先行支付予禾訊科技通
訊行等語,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2
頁),又高宜琳於警詢中坦承伊有拿被告的身分資料購買
系爭商品並分期付款,並沒有將系爭商品拿給被告,是伊
欺騙被告,伊因為要購買系爭商品才偽造被告之簽名等語
(外放警卷第3至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4頁),是以,足認高宜琳確有偽造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
名。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被告本人簽名或被告
授權高宜琳代為申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上之被告
簽名係遭高宜琳偽造一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757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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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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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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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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