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告 林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2元,及其中新臺幣68,821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70元,及其中新臺幣119,456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尚分別有新臺幣(下同)76,882元(其中本金68,821元)、132,770元(其中本金119,45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以起訴狀繕本代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原告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申請金額50萬元)、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日期為93年2月6日)、交易明細表(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申請金額12萬元)、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日期為94年1月5日)、交易明細表(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