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號
原告 巫永森
被告 黃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邦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2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被告劉邦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義如以新臺幣150,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杰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7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明仁三街與明義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義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弓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5,324元。而斯時被告黃俊杰係駕駛被告劉邦義所有之車輛,而被告劉邦義於未確認被告黃俊杰是否有駕照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黃俊杰,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32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黃俊杰部分: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就原告起訴被告黃俊杰部分,兩造已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劉邦義部分: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31-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就原告所主張受損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5,32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其請求醫療費用15,324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程度並非輕微,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5,324元【計算式:200,000元+15,324元=215,324元】。
㈢被告劉邦義未確認被告黃俊杰是否有駕照即將系爭車輛借予黃俊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黃俊杰係無照駕駛,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車主係被告劉邦義,並經其於事故發生時筆錄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黃俊杰有無自小客車駕照?)答:我不知道他沒有駕照。」、「(問:因你是自小客貨車車主,你是否知道不能借車給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答:我知道,但我不知道黃俊杰沒有駕照。」(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劉邦義確實係於未確認被告黃俊杰有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就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黃俊杰,且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是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劉邦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有本件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50頁),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劉邦義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0,727元【計算式:215,324元×70%=150,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然民法第274條亦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連帶債務人之一方,若需免除給付責任,自須有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等情況,方能免責。本件中,原告與被告黃俊杰所為系爭調解之效力僅及於被告黃俊杰,是調解內容第二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劉邦義。故而,原告雖按系爭調解內容僅能向被告黃俊杰請求100,000元,然因黃俊杰並無就前開債務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故仍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向被告劉邦義主張上開100,000元部分及超過100,000元部分之請求。否則,原告原可向連帶債務人2人即被告黃俊杰、劉邦義請求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僅因其中一人先行達成部分賠償之協議,發生調解之效力,嗣後又反悔不賠償,反而使另一連帶債務人得達到脫免連帶賠償部分金額之效果,顯有不公。準此,本院判決被告劉邦義應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無違誤。至原告最後能由被告黃俊杰、劉邦義處受償之金額,自然係不得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以免違背損害賠償之本旨,然此部分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須另行處理之問題,尚與本院所為判斷無關,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本院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邦義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