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若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1號、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若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芎林鄉秀湖五龍之全家便利商店…」應更正為「
…芎林鄉之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富林店…」,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2行前段「 高永康 」應更正為「高永槺」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偵字第71號、第129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
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本件被告
彭若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
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檬 」之人,
先後對告訴人 謝榕郡 、 鍾得水 為詐欺取財未遂、既遂行為
,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台
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
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
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
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號
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告彭若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9臨石壁潭5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若莙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
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五龍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屏東市○○街○○號3樓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檬」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王連奇 」。嗣「林檬」及「王連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冒用 李芳慈 之友人謝榕
郡之LINE帳號「婉俐」傳送訊息予李芳慈,佯稱需借款新台
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並要求李芳慈匯入上開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幸李芳慈向謝榕郡求證後得知謝榕郡之LINE帳
號遭盜用,未上當匯款,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冒用鍾得水之友人
高永康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鍾得水,向鍾得水佯稱需3萬
元應急云云,致鍾得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榕郡、李芳慈、鍾得水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榕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鍾得水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若莙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榕郡、鍾得水警詢證述。
(三)證人李芳慈警詢證述。
(四)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謝榕郡所提出證人李芳慈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鍾得水
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與「林檬」間之
LINE通訊紀錄(內含被告寄貨單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幫助詐欺既遂及未遂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施行罪事實(一)、(二)之詐欺行為,具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幫助詐欺既遂罪嫌處斷。而被告係實
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冒用
告訴人謝榕郡LINE帳號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一節,查本件
被告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非冒用告訴人
謝榕郡LINE帳號實施詐騙之人,被告所為尚與此部分罪嫌有
間,報告意旨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