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晃銘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續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晃銘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晃銘原係川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川普公司簽發之支票有退票情形,並結束營業,張晃銘因而票信不佳,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營業,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要求僅同意暫時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借名請領支票使用之友人 戴明榮 提供證件(佯稱待公司營運正常後,即可將負責人名義變更回來)設立公司登記並請領支票使用,張晃銘因而得以 載明榮 之名義,申請設立泛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並向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請領支票使用。詎張晃銘於泛美公司設立後,明知其非戴明榮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債信不佳之事實,冒用戴明榮之身分,佯稱其為泛美公司負責人戴明榮,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日、九月一日向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敏公司)訂約詐購發電機,並簽發前揭以戴明榮名義請領之支票(締約日及合約編號、所購貨物品名、價格、取得貨物日、已付金額及日期、未付金額及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致真敏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及五之發電機予張晃銘(交付貨物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嗣張晃銘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遷移泛美公司營業所,未告知戴明榮,致戴明榮於赴泛美公司原址查看時認張晃銘已不知去向,恐以渠名義為負責人之泛美公司支票遭濫用,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申請就泛美公司之支票辦理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並於當日將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之事通知張晃銘,詎張晃銘明知其原交付真敏公司之支票已經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若提示必然退票,仍接續隱匿此事實而不告知真敏公司,致真敏公司繼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及八之發電機予張晃銘,張晃銘因而詐得發電機八台得手,總計詐取發電機之價值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扣除為給付訂金已兌現之票款,詳如附表所示)。嗣真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提示屆期之支票,發覺支票除遭掛失外,並有印鑑不符情形,追查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真敏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晃銘固坦承有委請友人戴明榮掛名為負責人而設立泛美公司,並以戴明榮之身分對外交易而簽發支票,向告訴人真敏公司購買發電機,嗣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支票因印鑑不符及掛失止付而退票,累計積欠告訴人貨款四百餘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開始以川普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當時是與告訴人公司經理 廖銘棟 接洽,也有與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孫績海 見過面,後因川普公司業務不順,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徵得戴明榮同意,以戴明榮名義成立泛美公司,並以戴明榮名義申請支票授權其使用,而再度與告訴人業務往來,告訴人公司經理廖銘棟、副總經理孫績海、職員 宮志成 均知道其真實身分,其並未有何隱瞞,僅因告訴人要求所有交易業務須由泛美公司負責人簽署,其才以戴明榮名義簽署相關文件並簽發支票,且在八十七年十月底戴明榮申報支票遺失前,其經手簽發給告訴人之支票均能如期兌現,並無問題,本件是因戴明榮突然無故掛失止付,始致泛美公司周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但仍須支出成本,再加上其他虧損,才無力付款,至支票上印鑑不符,則可能是新來的會計 簡雨薇 蓋錯了,並無詐欺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債信不佳事實,冒用戴明榮之身分,佯稱其為泛美公司負責人戴明榮,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日、九月一日向真敏公司訂約而詐購發電機,並簽發以戴明榮名義請領之泛美公司支票,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並非戴明榮本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與被告以泛美公司名義為業務往來之副總經理孫績海、陪同孫績海前往泛美公司但未遇被告之告訴人公司職員宮志成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筆錄),且經告訴人公司前經理廖銘棟結證稱:雖在被告以川普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業務往來期間有見過被告,但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離開告訴人公司,未再負責發電機業務,不知自稱泛美公司「載明榮」之人即為被告,也無陪同在後負責告訴人公司發電機業務之孫績海見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並有合約書、出貨單影本、退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二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債信不佳之事實,冒用載明榮名義與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交易之詐術行為,被告辯稱並未隱匿其真實身分,告訴人知其為何人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以戴明榮名義簽發而給付告訴人之泛美公司支票,並非因泛美公司會計小姐蓋用與原開戶時留存之錯誤印鑑,而係因載明榮遍尋被告不著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付款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致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不僅因掛失止付,且因印鑑不符而退票等情,業經證人載明榮本人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原泛美公司會計簡雨薇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並經本院向原開戶行即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函查無訛,有該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板信大觀字第三四號函附之新舊印鑑卡附卷足稽,此與前揭支票比對並確相符。而戴明榮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一節,被告於戴明榮辦理當日即已知悉,但未將此事實告知告訴人,仍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六、七及八號之貨物,致告訴人提示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不惟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且與證人戴明榮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單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隱匿其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必然退票,而仍為收受告訴人所交貨物之詐術行為,被告所辯退票是因戴明榮突然辦理掛失止付及泛美公司新來會計小姐蓋錯章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三)又告訴人已將附表所示之貨物(即發電機)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交付前揭貨物,又係因被告隱匿其真實身分及債信不佳事實,及隱匿其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必然退票之結果所致,則被告若無此隱匿之詐術行為,告訴人或得不與被告締約,或得不交付貨物而行使同時履行或不安抗辯權(尤其附表編號六、七及八號所示貨物,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交貨前,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即已知悉所付訂金支票必然退票而未告知),是告訴人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且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非戴明榮本人,其原開設之川普公司因業務不順而關閉,且其本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再請領支票使用等情,當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於戴明榮前往付款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當日即已知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難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除附表所示發電機買賣外,其他發電機之買賣被告均已依約付款,及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發電機買賣,已經給付部分價款(除第四筆金額係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核對相符外,其餘均與被告提出之買賣明細表相符)之事實,固為告訴人直認在卷。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訂之發電機買賣契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參照),被告自始即以冒用戴明榮之名義,而隱匿其真實身分及債信不佳事實之方法為之,且於知悉戴明榮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後,猶隱匿此事實而收受貨物,是無懈於其確有透過合法買賣契約,以詐術取得如附表所示貨物價值之故意,況就附表所示之貨物而言(不包括編號五至八),被告給付之貨物價款,不過均為交貨前後應付之訂金款項而已(取得貨物日及票載付款日均參見附表),若被告連此訂金款項亦不能兌現,豈能取信於告訴人以交付貨物,是不能以被告曾經給付其餘買賣之價款或詐得貨物之部分價款,即認其無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張晃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前揭以戴明榮名義所請領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並蓋用與銀行原留印鑑不符之印章後,持向友人 陳順源 調現,嗣該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與起訴論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是因陳順源所屬建設公司欠伊工程介紹費,而陳順源先以其自己的錢四十餘萬元墊還給伊,所以伊才先簽發兩紙支票給陳順源,並無欠陳順源金錢等語。經查,被告曾自陳順源處取得現金四十餘萬元,並簽發以戴明榮個人及公司負責人名義所請領之支票兩紙予陳順源,嗣該兩紙支票均因印鑑不符及掛失止付而退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順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與陳順源早於四、五年前即已認識,被告交付前揭兩紙支票給陳順源,並無隱匿其真實身分,而陳順源收受該兩紙支票,亦知為被告交付者,並非被告假冒戴明榮名義所交付者等情,業據證人陳順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前揭偵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交付該兩紙支票,所蓋印鑑與原留存印鑑相符,係因戴明榮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至開戶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掛止止付,該兩紙支票始因而退票之事實,不惟已經證人陳順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前揭偵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前揭筆錄),且與證人戴明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並經本院向戴明榮原開戶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函查無訛,有該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板信大觀字第三四號函附之新舊印鑑卡附卷,可與前揭兩紙支票所留印鑑比對,是被告交付陳順源該兩紙支票,既無隱瞞其真實身分,亦無蓋用與銀行原留印鑑不符之印章,縱認被告係為借款而交付該兩紙支票,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與起訴論罪事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部分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合約編號│貨物價格│已付金額│詐得金額│詐欺手法│││貨物品名│(含稅)│(含稅)│(含稅)││││締約日│取得貨物日│票載付款日│票載付款日││├──┼─────┼─────┼─────┼─────┼────────┤│一│汎美1-98│945,000元│135,000元│810,000元│隱瞞債信不佳事實│││PL-400-ID││││、冒用他人名義交│││87/04/13│87/07/27│87/10/01│87/11/30│易、不告知已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二│汎美1-98│693,000元│99,000元│594,000元│隱瞞債信不佳事實│││PL-250-ID││││、冒用他人名義交│││87/04/13│87/11/02│87/10/01││易。│├──┼─────┼─────┼─────┼─────┼────────┤│三│汎美3-98│414,750元│57,750元│357,000元│隱瞞債信不佳事實│││PL-125-ID││││、冒用他人名義交│││87/06/12│87/07/27│87/07/20│87/11/10│易、不告知已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四│汎美3-98│525,000元│73,500元│451,500元│同右│││PL-150-ID│││││││87/06/12│87/07/06│87/07/20│87/11/10││├──┼─────┼─────┼─────┼─────┼────────┤│五│汎美4-98│1,680,000│240,000元│1,440,000│同右│││PL-600-MD│元││元││││87/06/20│87/10/07│87/08/27│88/01/31││├──┼─────┼─────┼─────┼─────┼────────┤│六│汎美5-98│210,000元││210,000元│同右│││PL-040-ID│││││││87/09/01│87/11/02│87/11/05│││├──┼─────┼─────┼─────┼─────┼────────┤│七│汎美5-98│341,250元││341,250元│同右│││PL-100-ID│││││││87/09/01│87/11/02│87/10/05│││├──┼─────┼─────┼─────┼─────┼────────┤│八│汎美5-98│693,000元││693,000元│同右│││PL-250-ID│││││││87/09/01│87/11/02│87/10/05│││├──┴─────┼─────┴─────┴─────┴────────┤│總計詐得金額│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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