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原告太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一之三號法定代理人 陳堯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陸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委由被告國際電信分公司代為處理衛
星上鏈業務,雙方並訂立「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書」,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惟原告於上開契約書簽訂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被告之業務人員洽詢上開簽約情事,經依被告之業務人員要求,原告須於簽約前預付四個月租金(當時表示一個月租金為五十萬元)及一個月之保證金五十六萬元,因此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從原告之負責人個人位於印尼雅加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二百萬元(折合美金共六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五十七分),作為四個月之預付租金,原告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從上述帳戶再匯出五十六萬元(折合美金為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六十二分),以作為保證金。
㈡次查原告原本計劃利用被告出租予第三人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新一
號衛星2A轉頻器傳輸電視節目,惟因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因履約發生爭議,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切斷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中新一號衛星2A轉頻器之訊號傳輸服務,造成原告與被告之上開契約租用期間尚未開始,即已發生不能上鏈之情事,為解決上開問題,原告曾兩次提出資料申請承租中新一號衛星轉頻器,惟被告均不同意,致原告衛星上鏈業務已無法實施,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因此原告遂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代函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委託上鏈之合約,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函件,因此雙方上開委託上鏈之合約,應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㈢上開解除契約之效力,依法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五十六萬元之預付價款及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書影本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影本陸紙、八九仁法字第一八號律師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依原告所提出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書內容觀之,該契約條款並無
任何須預付四個月月租費之規定,且依契約第三條規定,系爭月租費為五十六萬元,縱依原告指稱「四個月預付款」,亦應為二百二十四萬元,而原告所主張二百萬元。
㈡本案緣於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租用被告公司衛星轉頻器而積欠四個月
之「延長轉發測試」費用共二百萬元(每月五十萬元),俟原告欲與被告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契約書」時,因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營業地址相同,且原告利用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衛星,為免未繳費用致遭被告公司終止租用,原告即與被告合意,由原告代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前述「延長轉發測試」費用,該公司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五日各匯入一筆美金拆算新台幣共二百萬元,而被告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亦制發抬頭名稱「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予原告,是關於上述二百萬元係原告代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延長轉發測試」之費用,具第三人清償之性質。
㈢本案雙方因契約所負之義務,在被告係負責提供設備自陽明山地面站代原告發
送壹C頻載波電視節目信號至2A號衛星轉頻器,而原告則應負給付月租費之對價義務,至於契約履行所關涉之2A號衛星轉頻器,系爭契約書業已明定由甲方即原告自備,則無論原告係向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輾租用或借用,或直接向被告公司租用,均合於「自備」要件,亦即當被告因太欣公司違約而終止相關之「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時,雖致原告無法經由與太欣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使用2A轉頻器,但其仍可直接向被告公司租用,或透過第三人租用後輾轉使用,並不當然發生所謂不能上鏈之問題,故原告尚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之權利,更遑論有回復原狀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
㈣因原告未依約自備2A號衛星轉頻器,致被告公司無從履行「代為發送載波電
視節目信號至其自備轉頻器」之義務,固使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但此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除可免除該項發送信號之給付義務外,並仍得請求原告應為月租費之對待給付,故依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返還前開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太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太欣國際科投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業務處電信費收訖證明單影本六紙及中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信衛業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委由被告國際電信分公司代為處理衛星上鏈業務,雙方並訂立「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書」,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惟原告於上開契約書簽訂前,依被告之業務人員要求,原告預付四個月租金(當時表示一個月租金為五十萬元)及一個月之保證金五十六萬元,但因原告原本計劃利用被告出租予第三人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新一號衛星2A轉頻器傳輸電視節目,惟因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因履約發生爭議,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切斷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中新一號衛星2A轉頻器之訊號傳輸服務,造成原告與被告之上開契約租用期間尚未開始,即已發生不能上鏈之情事,為解決上開問題,原告曾兩次提出資料申請承租中新一號衛星轉頻器,惟被告均不同意,致原告衛星上鏈業務已無法實施,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因此原告遂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代函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委託上鏈之合約,是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依法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五十六萬元之預付價款及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雙方所簽訂之「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每月租金為五十六萬元,而被告所繳付之二百萬元部分係為清償第三人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況且該契約有關伊所負之義務為負責提供設備自陽明山地面站代原告發送壹C頻載波電視節目信號至2A號衛星轉頻器,而原告則應負給付月租費之對價義務,至於契約履行所關涉之2A號衛星轉頻器,系爭契約書業已明定由甲方即原告自備,亦即當被告因太欣公司違約而終止相關之「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時,雖致原告無法經由與太欣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使用2A轉頻器,但其仍可直接向被告公司租用,或透過第三人租用後輾轉使用,並不當然發生所謂不能上鏈之問題,故原告尚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之權利,更遑論有回復原狀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委由被告國際電信分公司代為處理衛星上鏈業務,雙方並訂立「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書」,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委託上鏈之合約,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函件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書影本乙份、八九仁法字第一八號律師函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解解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例可參,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全盤之觀察,加以認定。㈡次按所謂解除權之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使已有效成之契約,溯及既往歸於
消滅之權利,其發生原告,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又可分為⑴一般契約所共通者,是為一般解除權,即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二百五十六條所定者,⑵各別契約所特有者,是為特殊解除權,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契約解除權,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所約定之條款中雙方並未明文約定解除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有無法定一般解除權之原因發生?㈢查系爭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甲方
(指原告)之要求起租日起提供設備自陽明山地面站代甲方發送壹C頻載波電視節目信號至中新一號衛星,轉頻器編號2A,轉頻器由甲方自備」字樣,該契約第三條約定;「本業務月租費包括上鏈費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甲方實際應付之租費應按乙方出租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價目表之規定,依甲方租用相關業務之期間及數量給予折扣計算。」字樣,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足徵本件雙方因該契約所負之義務,在被告係負責提供設備自陽明山地面站代原告發送壹C頻載波電視節目信號至2A號衛星轉頻器,而原告則應負給付月租費之對價義務,至於契約履行所關涉之2A號衛星轉頻器,系爭契約書業已明定由甲方即原告自備乙節,洵堪認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因原本計劃利用被告出租予第三人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中新一號衛星2A轉頻器傳輸電視節目,惟因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因履約發生爭議,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切斷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中新一號衛星2A轉頻器之訊號傳輸服務,造成原告與被告之上開契約租用期間尚未開始,即已發生不能上鏈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契約,但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已明定由即原告自備2A衛星轉頻器,被告僅負有「代為發送載波電視節目信號至其自備轉頻器」之義務,如上所述,亦即無論原告係向太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輾轉租用或借用,或直接向被告公司租用,均合於「自備」要件,即當被告因太欣公司違約而終止相關之「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時,雖致原告無法經由與太欣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使用2A轉頻器,但其仍可直接向被告公司租用,或透過第三人租用後輾轉使用,並不當然發生所謂不能上鏈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尚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有可歸責以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之原因乙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負有提供「2A衛星轉頻器」之義務,而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不發生系爭「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因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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