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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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乙○○與甲○○本為同母異父兄弟,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向銀行貸款設立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連公司),均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惟因彼此經營理念不和,甲○○乃於八十一年底離職,雙方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至其兄長 林成岳 住處就離職結算事宜達成協議,甲○○分得華連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及坐落桃園市○○○路三十之二、三十之三號十樓之預售屋二棟,詎乙○○不滿甲○○邀集華連公司幹部另行創設公司從事競爭,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誣指甲○○涉有侵占前開車輛罪嫌,復於同年五月五日以華連公司代表人身份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甲○○擅將上開房屋登記為己有,涉犯背信等罪嫌,嗣前揭侵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併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0八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案承辦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訴誣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指訴自訴人甲○○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華連公司係由伊獨自經營,自訴人僅為掛名股東,詎自訴人離職後,擅將上開屬於華連公司資產之自小客車及預售屋二棟佔為己有,乃依法行使告訴權,雖因證據不足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可證伊係基於合理懷疑提出告訴,欠缺誣告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華連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四月間為公司設立登記,由被告、自訴人及其配偶 周靜芬 (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與自訴人之三弟 林天生 及其配偶 劉智惠 等五人共同出名籌組,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係以銀行貸款為資金營運,各該股東均未實際出資,除被告及自訴人外,案外人林天生、劉智惠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營運等事實,並經被告就其為出資部分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復有林天生、劉智惠出具之證明書、自訴人提出戶籍登記謄本、華連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章程及兩造母親 吳凸吉 之錄音帶及譯文等資料附偵查卷可稽。倘若自訴人與公司成立後一年嫁予其為妻之周靜芬僅為掛名股東,自訴人豈會提供自己申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之支票供華連公司使用,又豈會於上開自小客車仍登記於華連公司名下時,就設定動產抵押權,由其妻周靜芬及岳母 陳俞 如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偵查卷可考,足見自訴人並非華連公司一般員工可比擬,其與被告均係華連公司之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甚明。
(二)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底與被告因經營理念不合離開公司,雙方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至案外人林成岳住處,就自訴人離職結算事宜達成協議,以華連公司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之盈餘為基準,約定自訴人分得前開自小客車及預售屋二棟等情,業經在場之證人 林木村 (被告之繼父)、 吳雪肌 (被告之姐)、林成岳(被告之二弟)、 張芬玲 (林成岳之妻)、 趙建利 (員工)、 俞友善 (員工)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六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0九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七七至八十頁),且依華連公司設立章程以觀,該公司係屬民間中小企業常見之「家族公司」,在多位家族成員、公司幹部見證下,自難以該公司未踐行一定之程序,或當時未書立契約,即遽認確無分配結算情事,稽之自訴人分得上揭預售屋二棟時,已付款一百十六萬元,上開自小客車除已付六十餘萬元外,各該房屋及汽車之剩餘分期款均係自訴人按月支付乙節,業據證人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人 許淑靜 證述綦詳(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背面),且有房屋分期繳款通知書附該偵查卷可稽,被告亦不諱言確實委託自訴人購買房屋置產、並由自訴人負擔分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繳清汽車貸款,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衡情若非被告與自訴人達成上述協議,被告在自訴人離職後,應可查覺相關資料為自訴人攜去,通知相關銀行處理後續,豈會延宕二年自訴人已繳清汽車貸款後,始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況且被告既不否認當時曾在林成岳家中進行協商,雖上開證人就協議之時間、內容等部分細節所為供述略有出入,惟就自訴人確有分得上開自小客車、預售屋之基本事實則無歧異,縱使各該證人或與被告另有糾葛屬實,在被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下,自難謂上開證人業經具結之證詞毫無可採,是被告空言否認吳雪肌等人之證述不實,委無可採,故自訴人確實經協議分得上開預售屋及自小客車之權利,可以認定。
(三)兩造係就自訴人離職結算事宜邀集家族成員及公司幹部協商,業如前述,卷查證人林木村、吳雪肌、張芬玲、趙建利、俞友善等亦非指明係就盈餘進行分配(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七七至八十頁),檢察官固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案外人林成岳家中,就華連公司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之盈餘分配達成協議等語,惟此僅係用詞有欠斟酌,並不影響實際係自訴人離職之清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一九七號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華連公司尚由被告繼續經營,既非盈餘分配或結束營運之清算,自無庸先行償還積欠吳雪肌之欠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華連公司名下之自小客車大多由自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年底離職後,迄八十二年二月雙方協議前,縱仍持有上開華連公司名下之自小客車屬實,然此亦非必然涉及侵占罪嫌,況被告既參與協議且明知該車由自訴人分得,無論自訴人於上述協議前持有該車之事實是否涉嫌侵占,以及該自小客車登記何人名義,均無解免被告之誣告犯意,被告空言否認雙方未就上開預售屋及自小客車歸屬達成協議,顯係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四)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經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明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為告訴人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親身參與上述自訴人離職清算之協議,就自訴人取得上開汽車及預售屋之協議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辯護意旨認被告係有合理懷疑置辯,殊無可採,被告確有誣告犯意,灼然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既親自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就自訴人離職清算事宜進行商討,達成自訴人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及預售屋二棟之協議,被告明顯知悉自訴人並未侵佔或有背信事實,殊無產生誤認或合理懷疑之餘地,其竟先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自訴人涉有侵佔、背信罪嫌,其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誣告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誣告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向桃園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意圖毀約,謀奪取回上開財產,竟明知不實濫行誣告浪費司法資源甚詎,並使自訴人遭受多年無端訴訟之不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並未侵占華連公司三百餘萬元,或虛構華連公司曾向案外人吳雪肌借款二百十五萬元之事實,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涉嫌誣告罪嫌云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案外人吳雪肌雖曾借貸華連公司二百十五萬元,但並非直接交付被告,而係透過自訴人轉交等情,業據吳雪肌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述甚明,又檢察官偵查結果固認為自訴人並未侵占華連公司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所提出之會計帳目,竟有三種版本,且依證人及擔任結算業務知會計助理員 賴圓松 證述:華連公司之收入扣掉支出,自訴人名下五信甲存帳戶內,應有六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等語,核與自被告所述自訴人侵占華連公司三百餘萬元乙節顯相矛盾,因之不能單以被告於前開案件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為其理由,此有歷次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從而被告既係因委託會計人員查帳結果,認為公司資金有所短少,乃提出告訴,顯然被告就自訴人是否侵占公司款項並無捏構虛偽情節申告之意,而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即欠缺誣告犯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就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有偵查權限提出告訴之公務員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訴背信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三月份知悉得以華連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竟萌生損害自訴人信譽之不法意圖,故使華連公司為擔保對該公司往來廠商清償應付款項所簽發由自訴人請領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退票,致自訴人因連續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物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物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自訴人提供支票供華連公司使用,嗣上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後之支票多紙均遭退票等情,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離職時未辦理財務交接,且未將公司款項交出,上開退票原因係可歸責於自訴人事由等語。經查:自訴人固提供支票供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華連公司使用,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各該支票均用於華連公司支應款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訊問筆錄),又被告與自訴人原均係華連公司股東,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亦難認為被告係為自訴人處理票據事務,縱令被告惡意使各該支票退票屬實,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物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無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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