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鄉○○路○段○○○巷○○號 忠勇 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勇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忠勇公司之營運,丁○○(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係該公司之會計。因忠勇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簽訂契約,由僑委會委託忠勇公司印製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曆七萬份,該批月曆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印製完成並驗收後,僑委會因鑒於忠勇公司設於臺中縣,若須將月曆運回臺北後,再由該會寄發,須另付運費及包裝費等相關費用,實徒增勞費,而忠勇公司則表示願免費替該會包裝,故僑委會之承辦人乃與忠勇公司商議,委請忠勇公司依該會提供之姓名、地址、數量等資料,將所須月曆分別包裝好,送交郵局寄發至海內外各地。詎乙○○、丁○○負責為僑委會處理郵寄月曆之事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依僑委會交寄月曆之地區及件數先予計算所須之郵資總額,再委請不知情之工讀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彰化郵局交寄國際水陸路包裹二十三件,郵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大宗函件一批,郵資二千二百三十元,合計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臺中英才郵局交寄國際水陸路包裹計五十八件,郵資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臺中英才郵局交寄國際水陸路包裹計八十二件,郵資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臺中英才郵局交寄包裹計八十一件,郵資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均明知實際代寄送月曆之件數與僑委會委託郵寄之四萬六千零九十七份之月曆件數不符,竟以在彰化郵局所開立之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購買票品證明單上、英才郵局所開立之一萬一千一百元與五萬元購買票品證明單上(該兩金額合計為六萬一千一百元,係將上開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之郵資開成兩張購買票品證明單,而誤算、誤載其金額)之萬位數字前,分別添加「柒拾」數字之方法,接續將該三紙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之金額變造為七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及七十五萬元,再連同忠勇公司出具之郵寄出貨單三紙及未經變造之英才郵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金額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一紙,由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向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僑委會請款,使該會第四處事務科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如數撥入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款項於忠勇公司之帳戶內(上開實際交寄郵資計為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足生損害於僑委會及彰化、英才郵局對於購買票品證明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僑委會聞悉海內外各地普遍有未收受月曆之情形,經向彰化郵局、臺中英才郵局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代表人 焦仁和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係忠勇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忠勇公司之營運,忠勇公司有與告訴人僑委會訂約並代為印製月曆,嗣於印製完成驗收後,復義務代告訴人處理月曆郵寄之事宜,而以總額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向告訴人請款獲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忠勇公司代告訴人墊付之郵費數額並無不實,當時係由忠勇公司指派工讀生前往郵局辦理代告訴人寄送月曆之事,我沒有偽造郵局之收據,郵資是我交丁○○去請款,交寄郵品是丁○○負責,在寄發前丁○○亦會將郵資與僑委會校對,最後將款項撥予工讀生去郵寄出去。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僑委會 張淑惠 科長與承辦員 游凱全 突然來到臺中忠勇公司,說海外地區多數未收到郵寄之月曆,希望忠勇公司協助處理,當時忠勇公司基於為取得繼續與僑委會未來生意之機會,且加印之成本僅須十餘萬元,乃應允免費加印四萬五千份月曆,但拒絕再為之代寄,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交付僑委會加印之月曆,然張科長突又來電要求支付郵資,說他們僑委會無此筆款項可以支出,經向忠勇公司前任負責人之父親 廖福本 立法委員請教後,由於其與當時僑委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很熟,乃基於人情因素應允支付此筆郵資,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我與丁○○親自帶著臺銀支票及現金至僑委會,覓得 林煌村 處長,當面交付林處長郵資,林處長本不擬給予收據,嗣經我一再要求,其始請會計單位開立收據。至工讀生所交回公司之購買票品證明單,應該是其等於購郵數日之後,一次請郵局開出累計金額之證明單,並非郵戳當天才一次購買恁多郵資。而忠勇公司在本案偵查前,即已多次接到因送達不到而自國外退回之月曆,只是因當時若再予收受,必須另支付高額額外郵資,因此忠勇公司均予拒收,任由郵局丟棄,此誠是僑委會自己提供給忠勇公司之地址有誤使然,絕非忠勇公司未予寄發。而本案偵查後,忠勇公司仍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分別收到寄至巴哈馬大使館之月曆,因無人收領而退回之郵件,我不得已只好另行支付退回郵件每件五百零一元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甚詳,而由證人丙○○即英才郵局經辦
郵寄包裹人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忠勇公司在中午時間交寄之包裹數量很多,因在中午時間,我以零星包裹處理,當時是開成二張購買票品證明單,經寄件人之要求改為一張,內容由他們填寫,但金額是相符的,之後,我對他們說以後以大宗郵件處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忠勇公司之郵件是我經手收件,但郵資不是我收的,購買票品證明單均是當日寫的,不可能隔日合併寫在一起,因他們寄交之國家很特別,我記得他們在二十三日、二十五日確實有寄交包裹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即英才郵局經辦郵寄包裹人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忠勇公司三次交寄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只有開其中一天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依記錄來看二十五日之購買票品證明單是我開的,依大宗包裹存據二十五日之郵資是六萬六千多元,二十五日是丙○○收件,我負責收錢,郵資代替郵票是我打的,存據之項目是寄件人自行填寫,我們校對件數及包裹,我只依丙○○所說之金額及數目用電腦列印郵資。我印象中二十五日是開出二張購買票品證明單,我不能確定是二張,但確定是一張以上,我記得他們那天來之寄件人有兩、三名二十多歲之年青人。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之金額是要符合我計算之金額,但開多少張是依寄件人之要求,我記得當天之購買票品證明單是我開出的,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二張上之僑委會及金額均不是我寫的,購買票品證明單只有一聯交付寄件人,郵局沒有留存,單上之經辦人章是二年前用,但現在已換了,但主管部分,一定是經辦員章蓋好了,主管才會蓋,郵戳是經辦人蓋的,目前沒有變動,依我所帶之月報,看不出忠勇公司在八月份交寄之情形,我們八月份之郵資總共是五十多萬元,這些是含全部大宗包裹,但快捷之單據不會用購買票品證明單。寄件人當天交寄之郵資有可能在當日有大宗及快捷開在同次內,但限於同次內,不可能有不同次及不同累積開成一張的情形,寄件人亦有郵寄不開購買票品證明單之情形,但存據是備查用的,手工記載之存據最後有輸入電腦內,但品名沒有詳載,零星的沒有記錄,電腦均有號碼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月曆寄送名單、出貨單與忠勇公司請款所用之購買票證明單、請款傳真、告訴人付款憑單、彰化郵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暨國際大宗包裹存據、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函暨國際大宗包裹存據(均詳見偵查卷宗)、彰化郵局函、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暨檢附報表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忠勇公司至英才郵局郵寄包裹存據等資料(詳見本院卷宗),可認忠勇公司確實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彰化郵局、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三十日至英才郵局交際寄包裹,雖卷內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所附之存據上載明之寄件人為「甲○○」,然經核對告訴人委寄名冊國家與其他存據上所載包裹重量及證人等上開之證詞,可認確實係忠勇公司所交寄無訛。
(二)、丁○○於偵查中供稱:其僅係兼任忠勇公司會計,記帳之事尚有其他人
處理,其於本案只負責自被告乙○○處取得款項,轉手給工讀生去辦代寄月曆之事,事後再以工讀生拿回來之收據去請款,款項則是僑委會直接撥入忠勇公司帳戶內,其無從取得款項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處理本件代寄月曆之程序,是先去郵局拿出海外包裹郵費計算方式,算給僑委會的人看,預算表是我預算的,約有二百多萬元,我與僑委會人員核對過,因是代墊款,我沒有計入帳冊,我均是用便條紙計算,代墊款是被告向別人借的,每次拿現金給我,是陸陸續續給我的,三張購買票品證明單均是工讀生變造的,我有向工讀生要出貨存據,他說沒有,我有對僑委會表示,他們說本來就沒有云云(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若忠勇公司果係委託工讀生交寄月曆,被告及證人丁○○又負責本件交寄郵資代墊之事宜,證人丁○○並陳稱已核對全部所須之郵資為二百多萬元,而上開代寄月曆實際寄送之時間均非同一日,則丁○○自應於每次交寄前,先予計算寄交之包裹件數及所須郵資後,向被告請款,再將所須交寄之包裹及郵資交與工讀生,依事理而言,丁○○將二百多萬之現金分次交與工讀生,不可能不派員監督,任憑工讀生填寫郵資證明以核帳,且依告訴人委寄四萬六千零九十七份之月曆數量,若僅分數次交工讀生寄發,必會派車負責運送,怎可能發生交寄件數與郵資不符之情形,是丁○○上開所稱,顯不實在。
(三)、卷附之彰化郵局所開立之七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購買票品證明單、英
才郵局所開立之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與七十五萬元購買票品證明單,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有字跡筆畫重覆書寫、墨色反應不同,非同一枝筆所書寫及筆畫重覆印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三九三0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該等證明單顯然均出於事後之變造,且依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忠勇公司郵寄國際水陸路包裹之存據以觀,該部分並未見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以向告訴人請款,若工讀生果真侵占所持有之郵資而未予依交寄件數之月曆寄送,何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經取得陳旻秋所稱之全部郵資現金後,而仍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再為忠勇公司寄發八十一件之國際水陸路包裹?足見被告事實上並未依每次郵寄之確實郵資請求郵局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而僅變造上開四張購買票品證明單中之三張,以浮報代墊郵資之數額。又忠勇公司印製之每份月曆約重六百五十公克,依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忠勇公司郵寄國際水陸路包裹之存據所載,當日寄送包裹件數為八十一件,每件包裹約重五公斤,則每件包裹內至多能裝十份月曆,八十件包裹約八百份月曆,而告訴人所委寄之月曆達四萬六千零九十七份,以此交寄進度以觀,至少須二個月之時間方能寄送完成,故被告及丁○○辯稱是分四次或十次寄完,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與丁○○顯為浮報郵資而事後勾串,渠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蓋用郵局戳記之郵費證明書,係郵局經辦郵資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所製作,用以證明所購買之郵票費用為何,其性質屬公文書。查被告變造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之郵資金額,以浮報實際代墊之郵資,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違背任務行為,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不另論以背信罪。被告與丁○○接續變造三張購買票品證明單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尚有未洽。又其等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與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