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乙○○撞倒其花盆,即意氣用事,傷害告訴人,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動輒以暴力處理問題,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子,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