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查扣之電子遊戲機「龍鳳」貳台(含IC板貳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上開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擺設時間非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鳳」二台(含IC板二塊),為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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