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交付其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Y三-0七七號營業用大客車二部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執全字第六四九號施以保全程序,並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及十九時十五分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執達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及高雄縣大樹鄉龍目村實施查封程序,當場由債權人 薛淑玲 指封明確,並將封條牢貼於上開大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以公示查封之效力。詎被告竟於公示查封後,九十年九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鄉○○路○○號對面之空地私自將該查
封封條撕毀,而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嗣經債權人薛淑玲及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田正義 發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獲。
二、案經薛淑玲、田正義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2、證人田正義、 斐三富 、李鴻藤、 劉金榮 之證詞。3、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九號查封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犯行蔑視公權力,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