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係朋友關係」;第五行「右左頸部上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左頸部上方」等語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證人 蕭碧球 及 李金雀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傷害他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