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7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260號提存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9日93板金拍字第320號函、民國96年5月25日板院輔民團96年度聲字第113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7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他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執行,聲請人亦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81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07號)。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之債權亦部分獲償,且已領取分配款,故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板院輔民團96年度聲字第113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22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7月4日花院明民第3327號函等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