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士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士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士平因如附表所示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士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2.05.05~92.05.06│96.04.13│96.04.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222號│11816號│118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2010號│2010號││實├──────┼──────────┼──────────┼──────────┤│審│判決日期│98.01.13│98.09.08│98.09.08│├─┼──────┼──────────┼──────────┼──────────┤│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判││1564號│2010號│2010號││├──────┼──────────┼──────────┼──────────┤││判決確定日期│98.03.26│98.09.08│98.09.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457號(編號2、3應執│12457號(編號2、3應執│││5172號(已易科罰金)│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發監執刑)│發監執刑,執給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