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雷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上訴人 李東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進入臺灣之初,由於生活習慣不同,被上訴人及家人尤其公公脾氣不好,喜歡碎念,壓縮上訴人之自主和自由,日久形同精神虐待。且被上訴人嗜酒,經常喝醉,並懶惰、不上進,上訴人工作於瑞豐夜市,公公常將大門反鎖,上訴人工作回家,若敲門小聲,公公便稱沒聽到,敲門大聲,公公又指摘大聲,因而常與公公起爭執,公公即向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長子挑撥稱上訴人罵其三字經,被上訴人長子欲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次子表示沒罵三字經才作罷。嗣又發生上訴人洗澡,公公未敲門就推門進浴室,讓上訴人感覺不佳。另上訴人曾歸還向公公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遭被上訴人次子偷走,公公卻怪罪上訴人。91、92年間,上訴人因工作加班較晚回家,一回家發現衣服、日用品遭公公及被上訴人兒子亂丟,上訴人才搬離家,迄今已多年。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生活費、房租,且經常辱罵三字經、五字經,97年間趁上訴人入睡後用力捏上訴人大腿導致瘀青,並恐嚇上訴人趁睡覺時要殺上訴人,使上訴人處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中,及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乃屬破綻不能回復之狀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頁),堪認屬實。至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離婚,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㈢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何人有責性較大?爰分述之。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參)。另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亦明示:「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上訴人雖主張遭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等情,惟上訴人指
稱其工作於瑞豐夜市,公公常將大門反鎖,上訴人工作回家,若敲門小聲,公公便稱沒聽到,敲門大聲,公公又指摘大聲,因而常與公公起爭執,公公即向被上訴人長子挑撥稱上訴人罵其三字經,被上訴人長子欲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次子表示沒罵三字經才作罷;嗣又發生上訴人洗澡,公公未敲門就推門進浴室,讓上訴人感覺不佳;再以上訴人歸還公公之2萬元,遭被上訴人次子偷走,公公卻怪罪上訴人;91、92年間,上訴人因工作加班較晚回家,一回家發現衣服、日用品遭公公及被上訴人兒子亂丟,上訴人才搬離家等情,均係上訴人與公公或被上訴人之子間爭執,並非受被上訴人之虐待。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脾氣不好,嗜酒,經常喝醉,並懶惰、不上進,未給付任何生活費、房租,且經常辱罵三字經、五字經,97年間趁上訴人入睡後用力捏上訴人大腿導致瘀青,並恐嚇上訴人趁睡覺時要殺上訴人云云,僅空言指稱上情,並未舉證證明遭受被上訴人上開虐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74條之規定,自不因被上訴人未到庭抗辯而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尚難僅憑上訴人主張即認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
⒈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離家多年,兩造分居迄今,均無往來,然上訴
人亦陳稱:兩造剛結婚是住在被上訴人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後來伊於7年前單獨搬出居住,一開始住在青泉街,嗣於3、4年前搬到成功一路141號迄今;當初伊搬出來住是因伊與公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之兒子亦加入與伊爭執,並將伊衣物灑滿屋內,當天被上訴人不在家,伊有報警,警察來時,伊公公還很大聲咆哮,伊問警察可以搬出去住嗎,警察說可以,伊才搬出去;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叫伊回去高雄市○○○路○○巷○號,稱有事情要講,被上訴人一直要伊回去住,談到後來吵起來,被上訴人就不管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惟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據覆並無受理上訴人報案紀錄,有該局100年3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0411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2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發生爭執而有正當理由離家,且被上訴人於97年間曾請求上訴人回去同住,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生活費、房租等情,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於離家前被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情事,亦未能證明其係正當理由離家,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離家後之生活費用及房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參照),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可言。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何惡意遺棄上訴人之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亦無足取。
㈢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何人有責性較重: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6月搬出被上訴人住所分居迄今,被上
訴人未給付任何生活費、房租,又兩造分居迄今,均無往來云云。經查,兩造既已締結婚姻關係,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縱偶有衝突,亦在所難免,應本於相互寬容之心對待對方,家庭生活始臻健全完美,惟上訴人自承離家迄今已有7年之久,除97年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回去同住外,並無往來,可見兩造婚姻失和,已無夫妻間應有之愛護與關心,且上訴人既未證明其離家有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則其離家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破綻,其可歸責性應屬較大,被上訴人歸責性則較小,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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