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進源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進源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進源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濃三街、濃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其智識、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濃三街、濃二街口時,適有 張簡 梁金差騎乘腳踏車沿濃二街東往西方向駛來欲自上開路口右轉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導致兩車在該路口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 張簡梁金差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氣血胸、顱腦損傷等傷害。嗣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因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而不治死亡。賴進源肇事後,旋即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據報前往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張簡梁金差之子張簡永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郭張 簡月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其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2頁);而被告賴進源、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證人 郭張簡月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9年3月29日出具之覆議意見函,均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證人郭張簡月霞於警詢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原審提示其上開所為警詢筆錄時表示:警詢中之陳述實在,同意援引為今日證述內容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頁)。是證人郭張簡月霞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已有原審審判時之證述為證,則無再利用警詢中陳述之必要,從而,證人郭張簡月霞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復據證人郭張簡月霞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被害人1人騎1台腳踏車要前往香蕉園割草,當被害人騎到案發地點出巷口要右轉時,就看見被害人腳踏車與被告車輛之車身不停發生擦撞,之後被害人摔出去倒在路旁後,被告車輛才緩緩停在路邊,當中其都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0~31頁,原審二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紙及現場相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5~23頁)。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2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自承駕駛自小客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20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之濃二街、濃三街口,雖未設置有任何號誌,但路旁確設置有反射鏡2面一節,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①②),且依上開照片顯示,該路口反射鏡於案發當時並無破損、髒污或遭他物遮蔽之情形,並能清楚地顯示交岔路口各方向之交通情形,以供通過該路口之用路人注意,故倘被告行至此路口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路口有此反射鏡之設置,當可輕易發現另一方被害人之腳踏車正直行而來亦欲通過該路口,自得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足徵被告斯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灼然;此正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分別認定之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相符,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9年2月5日 高屏澎鑑 字第099600026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9日覆議字第0996020108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15頁、第29頁)。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三、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氣血胸、顱腦損傷等傷害,嗣於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認定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而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31頁、第33頁、第35~43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四、再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本件案發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一節,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慢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轉彎時應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於通過該路口時,倘有注意該路口反射鏡,應可注意另一方向被告之車輛正直行而來,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及而肇事,其與有過失之情節,亦甚炯明,此亦與上開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9日函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符。惟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頁,原審二卷第16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及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惟其非故意犯罪、被害人駕車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僅係次因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重,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所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50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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