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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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西方三聖寺法定代理人 龔林早 即 釋會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蔡念辛 律師被上訴人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567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作為西方三聖寺(原為靈鷲寺,於民國96年10月20日改為西方三聖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52之1號)使用,屢經催討返還未果,爰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又上訴人占用期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利益。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56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66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
5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 朱萬成 於61年間捐獻系爭土地供建造西方三聖寺之前身為靈鷲寺使用,迄今逾37年未曾變動,縱認因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成立贈與契約,亦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現西方三聖寺仍有 比丘尼 長年駐寺禪修及佛學院上課,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伊係有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6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西方三聖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67平方公尺。
㈢朱萬成為上訴人之父。
㈣若認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對原審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所命給付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有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朱萬成有無贈與或借貸該土地予上訴人)?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以:朱萬成於61年間捐獻系爭土地供建造西方三聖寺
之前身為靈鷲寺使用,渠等間有贈與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固據提出靈鷲寺捐助名單牌匾照片、60年
7月26日大眾日報、60年9月30日合作事業畫刊等剪報為證(原審卷第68至82頁),然上開書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靈鷲寺捐助名單牌匾照片中雖顯示牌匾上印有「朱萬成供獻靈鷲寺建築土地」等文字,然牌匾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不足憑以證明朱萬成有捐獻土地之事實。又60年7月26日大眾日報第六版標題:「靈鷲寺工程已完成,月底舉行開光」之報導內容雖記載:「…并得高雄籍國大代表朱萬成的應允,贈與土地2百餘坪後,特選於去年的10月31日,為我總統華誕之日破土興工,迄今已歷8月時間,完成大殿1座,廂房1間定於本月29日舉行落成,…」、60年9月30日合作事業畫刊第四版標題:「 陳金仙 精心創設靈鷲寺落成典禮,由立法委員 黃玉明 主持剪綵,國大代表朱萬成揭幕」之報導內容記載:「1所專門收容孤苦無依老人而創設的寺廟-靈鷲寺,首期工程已告完成,已於7月29日上午10時舉行落成典禮,并為 釋迦牟尼 佛像開光,由立法委員黃玉明主持剪綵,國大代表朱萬成揭幕,…」等語(原審卷第69頁),然上開內容均為新聞報導之內容,互核兩份報導內容相仿,並無記者親訪朱萬成本人表示意見之相關報導,且報導所附照片亦未見朱萬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應係依據上訴人單方發佈之新聞稿所為之報導。故自無從據該等剪報認定朱萬成有捐獻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廟之舉。況系爭土地係於84年12月13日自牛稠埔段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牛稠埔段6-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於36年間經朱萬成投標購得,於67年更正登記為朱萬成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牛稠埔段6-1地號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36年
4月15日新生報(刊載台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第12批標售日產企業公告之影本)、台灣銀行總行信託部36年4月15日信字發第218號函、押標金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6頁至第298頁),足見系爭土地於36年間即由朱萬成標購取得所有權。而靈鷲寺係於62年4月10日辦理第一次寺廟登記,記載建立時間為59年10月31日,所在地地段地號為○○○鄉○○○段○○○○○○號」,備註欄第二項:「本廟基地所有權未取得寺廟名義,其價值不列入不動產總值」,有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6日函附上訴人寺廟登記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190至191頁),是上訴人之寺廟登記所在地既為6-3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衡情朱萬成若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建廟使用之意,理應於建廟之初或落成揭幕使用後,一併移轉建物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求名實相符,惟據上訴人自承:當初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因為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朱萬成只有同意我們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16頁),益見上訴人所辯朱萬成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使用,核與贈與者應有移轉所有權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提出之「南安村靈鷲寺新建用地同意書」所載簽署日期為61年10月27日,復核與前開報導日期(民國60年7月、9月)不符,悖於常情,其上朱萬成簽名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同意書內容之真正,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絕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朱萬成早於36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中上訴人登記為寺廟所在地之6-3地號土地,並經朱萬成自51年間起借予軍方使用,嗣於56年8月
9日由6-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均早於上訴人建廟時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若朱萬成果有無償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廟使用,上訴人應將建廟基地所在地段地號登記為6-1地號土地始符合實際占用情形,而無反將寺廟坐落基地登記為距離實際廟址數公里遠之6-3地號土地之必要,且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不足採信,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它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徒以前開剪報及牌匾內容據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67平方公尺,堪信為真。
㈣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5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附近有傳統市場、農會、郵局、衛生所、警察局分駐所、田寮鄉公所(車程約5分鐘),農業造林所、廟宇,至阿蓮鄉市區車程約10分鐘,至南二高交流道車程約5分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報狀及系爭土地附近環境示意圖為證(原審卷第328頁及證物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情形,及上訴人占用土地經營寺廟等情,並揆諸前揭規定及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若經認定為無權占用,則對原審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所命給付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故認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各依該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上訴人自96年10月20日起迄至99年11月12日止,36月又24日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57,666元(計算式:1,56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10%÷12個月×36又24/30個月=57,666元),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時止,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1,567元(計算式:1,56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10%÷12個月=1,567元),自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5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7,666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3日(上訴人於原審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