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違反電信法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