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卞冠云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卞冠云因犯販賣第二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後,因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惟被告本件涉及之第二級毒品逾400公克,情節非微,被告辯稱家中有子女需照顧等情,與犯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等要件無涉,無法以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判要旨,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就其原命羈押之理由是否仍然存在為斷。至抗告人縱有其他羈押原因,自與抗告人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無涉,僅生是否應另以其他理由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查被告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且所有證據資料均因起訴而公開,並傳訊證人多次到庭,已不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要件,,亦無羈押必要性,且原審已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處分,顯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應無羈押必要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且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只須達自由證明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四、茲查被告卞冠云前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因其涉上揭重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惟尚不用禁止接見通信,但不得與同案被告 楊順吉 、 謝建椿 、 溫又霆 、 陳麒任 等人有案情接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復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自100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被告卞冠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全部卷證無訛,並有被告99年10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100年1月11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82至84頁),並有原審100年1月11日99年訴字第1297號裁定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合先敘明。而原審依其職權為審酌之事實認定,尚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羈押被告之決定,亦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審酌羈押之目的,不僅在於保全證據,尚在於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日後將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衡情有逃亡之虞,復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間之供述仍存差異,難認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再因同案被告陳麒任、謝建椿自99年10月15日起即經原審裁定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訴送審起,原審即未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復本件仍待原審法院進行審理,共犯間之分工仍待釐清,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逾400公克,犯案情節非輕,認本案被告仍具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從而,原審以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非輕,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為由,及仍有羈押之必要,駁回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請求,核無違誤。被告抗告理由猶稱: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而提起抗告,顯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