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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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 楊坤明
鄭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 被上訴人 吳金娟 即亮金金飾.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元本息給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兄妹關係,共同經營「 菲菲 飾品」。上訴人楊坤明於民國97年10、11月間由 王永儀 陪同至伊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購買飾品,嗣由上訴人鄭雅玲至「亮金金飾品」挑選飾品款式,雙方確認數量後,伊將飾品寄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或由鄭雅玲再以電話連繫追加飾品款式及數量,貨款則由鄭雅玲以匯款方式結清,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月止兩造均循上述模式進行交易。詎上訴人於98年
6月至同年9月向伊訂購之飾品(下稱系爭貨物),扣除退貨部分,尚欠伊貨款70萬9263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於本院之原審共同被告楊坤賜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菲菲飾品」之負責人係楊坤明,鄭雅玲僅偶爾受楊坤明請託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並未與楊坤明共同經營,亦未在「菲菲飾品」任職。「菲菲飾品」向被上訴人訂貨,均會傳真訂購單,註明訂購品名及數量,且因飾品種類繁多,不可能以電話訂貨,雙方於97年底至98年6月前之交易,「菲菲飾品」都會在銷貨單簽名確認,自98年6月起「菲菲飾品」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擅自寄來貨品,已由被上訴人全數載回,「菲菲飾品」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9263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楊坤賜給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菲菲飾品」於97年12月至98年5月底曾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貨款已付訖。
㈡「菲菲飾品」並未辦理商業登記。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係上訴人或其家屬所親簽。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經營「菲菲飾品」,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菲菲飾品係楊坤明所經營,鄭雅玲僅偶爾受楊坤明請託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並未與楊坤明共同經營。經查,證人 陳純芳 證稱:伊於98年2月至99年1月在「菲菲飾品」擔任會計,老闆是鄭雅玲,是鄭雅玲給伊薪水,當初伊去應徵時,應徵伊的人就是楊坤明與鄭雅玲,伊會叫鄭雅玲老闆娘。有兩個老闆,鄭雅玲是老闆,楊坤明也是老闆等語(原審卷第219、223頁);證人即將亮金金飾品介紹給菲菲飾品之王永儀證稱:伊知道鄭雅玲是負責採購、訂貨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蔡武晉 證稱:楊坤明到店裡看貨時,有說以後由鄭雅玲負責叫貨,貨款都由鄭雅玲負責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背面)。徵之鄭雅玲自97年12月起陸續匯款給被上訴人及蔡武晉,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存摺3本可稽(參證物袋),上訴人亦不爭執鄭雅玲有匯款事實。是鄭雅玲既負責應徵員工、支付員工薪水,並負責採購訂貨及以自己名義匯款支付貨款,其所從事者既涉及營業核心工昨,顯非單純僅因兄妹情誼而至「菲菲飾品」幫忙而已。上訴人雖辯以:陳純芳曾與楊坤明交往,陳純芳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並與陳純芳串通作偽證云云。惟陳純芳早已自菲菲飾品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不因上訴人質疑其與被上訴人勾串證詞而影響其真實性,自堪採信。綜合上揭情節以觀,應可認定鄭雅玲係與楊坤明因經營「菲菲飾品」,進貨之需,由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貨。
㈡上訴人抗辯:「菲菲飾品」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會傳真訂購單
,註明訂購品名及數量,且因飾品種類繁多,不可能以電話訂貨云云。惟據陳純芳證述:鄭雅玲會到「亮金金飾品」看貨,看完後會帶一些貨回來,如果有需要,大部分會用電話訂貨,被上訴人就將貨物連同銷貨單寄過來,伊就會依照銷貨單清點貨物,只偶爾會用傳真訂貨,之後被上訴人會寄請款單過來,如果貨款有疑問或有退貨的部分,就會以電話與原告連繫,被上訴人修改後,會再寄正確的請款單來,伊就將請款單交由老闆娘鄭雅玲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0頁);證人王永儀證述:「亮金金飾品」是伊介紹給「菲菲飾品」,伊曾經陪同楊坤明及鄭雅玲去看貨,後來鄭雅玲要訂貨時,大部分都會到台中看貨,剛開始「菲菲飾品」是以現金交易,後來因長期配合,才與「亮金金飾品」談成月結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4頁);證人蔡武晉證稱:鄭雅玲到店裡挑貨、訂貨後,被上訴人就會出貨,有時則由鄭雅玲打電話訂貨,每月出貨後,如果對帳有疑問,被上訴人更正後會於月底再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参之「菲菲飾品」自97年12月起即向被上訴人訂購飾品而有交易往來,至98年5月底之貨款已付訖,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菲菲飾品」向其訂購飾品,係以由鄭雅玲挑選飾品後訂購或以電話、傳真方式訂購,伊出貨後再向「菲菲飾品」請款之交易模式進行,洵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菲菲飾品不可能以電話訂貨云云,核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以:97年底至98年6月前之交易,菲菲飾品都會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云云。
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期間雙方交易之銷貨單,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128至16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經簽名確認之銷貨單供核,且據陳純芳證述:銷貨單是連同貨物一併郵寄乙情以觀,足見「菲菲飾品」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無需上訴人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70萬9263元,係以上訴人於98
年6月6日、6月8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1日、
9月15日向伊訂購飾品,共欠貨款49萬2021元,及98年8月份共欠貨款65萬7179元,合計114萬9200元,扣除98年8月10日退貨之38萬6825元,再扣除98年10月間退貨之5萬3112元,尚欠貨款70萬9263元等情為據,並提出出貨明細、中連貨運託運單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數量、請款單皆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制作,與菲菲飾品所收到之貨物數量品名不合,菲菲飾品並未訂購該批貨物,已於98年10月分2次由被上訴人開貨車載回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其中附在原審卷第7頁銷貨單
上之手寫「9月份請款單」,記載「98年6月6日、6月8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5日」各筆銷售金額依序為5萬4000元、5萬1408元、5萬4453元、13萬4232元、10萬5456元、9萬2472元,合計49萬2021元,另記錄「8月份未匯款$657179+492021=0000000,退回-386825,請匯款$762375,請對完帳後,儘速匯款」等情;附在原審卷第12至17頁之亮金金飾品銷貨單上分別記載「菲菲飾品」於98年6月6日、6月8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5日訂購飾品之品名及數量,及貨款依序為5萬4000元、5萬1408元、5萬4453元、13萬4232元、10萬5456元、9萬2472元,合計49萬2021元等情。據陳純芳證述:「(亮金金飾品寄下來的貨,何人清點?)是我,我先拆箱,根據單子一個一個清點,就是附在箱子裡面的銷貨單。..(提示鈞院卷第5、7到17頁,這些貨當初都是由你清點?)如果我在,就是我點,如果我不在,就是看公司有誰可以點,但大部分都是我點。(剛才你所看的貨物單據是否你清點的,那些單子你確定那些貨都有到?)只要是我點的,貨都有到。如果我有在場,就是我點的,我就會在貨運單上簽名(原審卷第220至222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在原審卷第33至34頁所示其於98年6月6日、6月8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4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5日委託中連貨運寄貨至「菲菲飾品之中連貨運託運單,其上簽收人確實係「菲菲飾品」人員乙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56頁),據陳純芳所述:銷貨單是連同貨物一併郵寄乙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6月8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5日就「菲菲飾品」所訂購飾品業已交付並由「菲菲飾品」人員清點無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3萬7568元(54000+51408+134232+105456+92472=437568),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98年
9月4日向其訂購飾品,其已交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欠其貨款5萬4453元,即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月份向其訂購飾品,共欠貨款
65萬7179元,係以其提出附在原審卷第24頁之手寫「TO:鄭小姐」之「9月初請款單」上,記載「8月初未匯款$382068+345530=727598,退回-70419,請匯款$657179」等情及附在第25至28頁之亮金金飾品銷貨單記載「菲菲飾品」於98年8月17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4日訂購飾品之品名及數量暨貨款依序為10萬7668元、9萬0112元、9萬2766元、5萬4984元等情為據(按:此部分金額合計34萬5530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卷第34頁所附中連貨運託運單顯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8月21日、8月24日委託中連貨運寄貨由「菲菲飾品」人員簽收之事實既無爭執(原審卷第56頁),佐以陳純芳證述:銷貨單是連同貨物一併郵寄乙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8月21日、8月24日就「菲菲飾品」訂購之飾品已交付並由「菲菲飾品」人員清點無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5萬5418元(000000+92766+54984=255418),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向其訂購飾品,伊已交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欠其貨款
9萬0112元,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附在原審卷第24頁之手寫「9月初請款單」上記載「8月初未匯款$382068..」部分,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菲菲飾品」有積欠此部分貨款之證據,自不得徒憑此請款單即認上訴人於98年8月初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8萬2068元。是「菲菲飾品」於98年
8月份未付貨款僅為25萬5418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月初請款單」上記載「退回-70419」而自承應扣除之7萬0419元,其「9月初得請款」(即98年8月份所欠貨款)之金額為18萬4999元,並非65萬7179元。
⒊被上訴人就「菲菲飾品」於98年6月6日、6月8日、9月
10日、9月11日、9月15日向其訂購飾品,得請求給付貨款43萬7568元;就「菲菲飾品」98年8月份所欠貨款得請求18萬4999元,業如前述,經扣除被上訴人提出附在原審卷第8至11頁所示「菲菲飾品」於98年8月10日退貨之金額計38萬682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在原審卷第5頁所示「菲菲飾品」於98年10月19日退貨之金額計5萬311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18萬2630元。而「菲菲飾品」係上訴人所共同經營,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已全數載回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執而抗辯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云云,核不足取。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上訴人否認菲菲飾品係合夥,被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有合夥之事實,是不能認菲菲飾品為具團體性之合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貨款之給付有約定由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事實,而法律亦無數人共同購買商品之貨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應付貨款應「連帶給付」,自非有據。而數人負同一債務,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為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8萬2630元,其給付可分,且未規定應連帶給付,自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其請求之金額,在18萬6230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