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阮馨儀 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許泓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張簡政賢 於民國97年4月16日,為擔保訴外人 蔡榮良 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間之員工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與二信簽立保證契約,惟該筆借款為無擔保之消費性貸款,乃銀行法第13條所指之無擔保授信,依同法第12條之1規定,二信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然二信員工消費貸款辦法規定應加保證人,有違 衡平 原則,保證契約違反前揭規定,應為無效,伊無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嗣蔡榮良於98年1月16日離職,二信既未依員工消費貸款辦法,命其於離職時全數清償債務,亦未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伊,逕以伊在職為由,要求伊簽立切結書承擔貸款債務,伊迫於無奈,始於98年7月28日於退休金入帳時,轉帳37萬808元代償,二信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自98年9月起至99年3月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2萬元,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58萬元,合計637萬
808元。又二信業於98年7月28日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概括承受,並選任清算人即被上訴人劉振芳進行清算程序,劉振芳就其業務範圍內有裁量決定權,竟違反前揭規定,任令蔡榮良於未清償債務前離職,侵害伊財產權,造成伊精神痛苦,應與二信連帶賠償伊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7萬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均以:員工消費貸款性質為信用貸款,蔡榮良並未提供不動產或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或出質,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反面解釋,非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自非無效。上訴人自願擔任蔡榮良之連帶保證人,依員工消費性貸款辦法,該債務於98年1月16日蔡榮良離職時屆期,迄同年7月28日上訴人退休時尚未清償完畢,經伊請求上訴人代償債務37萬808元,並經其同意轉帳清償,自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保證人係擔保債務人清償責任,非經濟上弱者,上訴人如認保證契約違法,亦可選擇不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同意代償後,再以其受詐欺或脅迫為由,訴請返還代償之款項及損害賠償,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張簡政賢於97年4月16日,為擔保蔡榮良與二信間
之員工消費貸款債務,與二信訂立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蔡榮良於98年1月16日離職,二信尚給付其薪資14,106元,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㈢劉振芳於98年9月1日就任為二信之清算人。
㈣大眾商銀已概括承受二信(評價基準日為98年3月31日),二信則進行清算程序中。
㈤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自二信退休,當時擔任副理,月平均
工資為60,451元,續受聘至同年9月1日離職。現於統一超商工作,時薪9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保證契約有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或
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㈡二信受領上訴人代償,是否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五、保證契約有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㈠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
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查,蔡榮良係基於其與二信僱用關係而向二信申請員工消費貸款,該貸款性質為無擔保授信,故蔡榮良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含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權、本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所列各款參照),僅由上訴人及張簡政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消費貸款申請書、員工消費貸款契約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宗第56至57、58、60頁),該件貸款既為無擔保之消費性貸款,復未經主債務人蔡榮良提供任何擔保,自無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餘地。反之,二信可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要求蔡榮良提供連帶保證人。況上訴人自陳其受雇二信,退休前擔任副理,二信員工辦理消費貸款均要求提供二名連帶保證人,其亦有申辦該貸款,亦提供二名保證人,當時係因私交所以幫蔡榮良作保,並依二信內規簽立保證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員工消費貸款屬於無擔保授信,員工申辦貸款時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僅需提供二名員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知之甚詳,並基於私交,而自願擔任蔡榮良之員工消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二信員工消費貸款辦法簽署保證契約。準此,本件員工消費貸款無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不得徵提連帶保證人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員工消費貸款為無擔保消費性貸款,屬於銀行法第13條所定之無擔保授信,依同法第12條之1規定,二信不得要求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保證契約應為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㈡上訴人另以保證契約有失衡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為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擔任二信副理,對於二信員工辦理消費貸款為無擔保授信,貸款之員工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故需提供二名連帶保證人,自己亦有申辦該貸款,亦提供二名保證人,當時係因私交所以幫蔡榮良作保,並依二信內規簽立保證契約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業如前述,據此足見,上訴人係基於私人情誼而自願擔任蔡榮良之連帶保證人,縱其拒絕簽定保證契約,對其職務毫無影響,其亦不可能因此自二信受有何不利益,難謂有何違反衡平原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六、二信受領上訴人代償,是否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745條關於「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規定並非不得約定排除,此觀同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蔡榮良於98年1月16日離職,其離職時尚有貸款債務72萬9,978元尚未清償完畢,依貸款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無條件一次清償,否則二信得由蔡榮良應得退職金、退休金或其他所得中逕行扣除償還,若蔡榮良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調解卷第57頁)。上訴人自願擔任蔡榮良員工消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二信間前開保證契約,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復約定排除保證之先訴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二信自得同時或先後請求蔡榮良、上訴人或張簡政賢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嗣二信經上訴人及張簡政賢同意各分擔一半之債務,上訴人並以其退休金轉帳方式代償,亦有陳情書及收據可稽(原審調解卷第61、8頁)。故二信係本於有效之貸款及保證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代償蔡榮良所積欠部分債務37萬808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二信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以該保證契約無效,不負清償義務,二信受領其代償為不當得利,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㈡至二信於蔡榮良離職時,尚支付蔡榮良薪資14,106元乙節,
並無違反前揭貸款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亦非允諾延期清償之意,縱二信未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不足認定二信受領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所代償之貸款債務,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另以其轉帳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係被詐欺或脅迫,非出於自願,有二信人事主任 楊禎俊 可證,爰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據證人楊禎俊證述:蔡榮良任職不久即因在網路上散佈不利於二信之消息,遭強制離職,因其當時無退休金可扣,只有退職金,但金額不高,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蔡榮良未清償債務,就要由上訴人代償,當時因二信與大眾合併,她到了退休年限,故以預收款方式代償,陳情書是上訴人同意才簽名(代償),如果不同意就不要簽名就好了,當時業務部商請保證人以股金抵償這筆呆帳,雖然保證人口頭同意,但要有書面才能掌控,所以讓她們寫個切結書,後來因為二信被合併後計算股金價值比原來預期的低,所以經辦人員又去跟保證人協調是否用退休金清償,他們都有同意,所以才會願意簽陳情書及提供退休金代償等詞(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不足以憑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代償債務之情事,而上訴人對楊禎俊所為證詞亦無爭執,益徵上訴人係基於保證契約而同意以退休金代償保證債務,其嗣後以遭詐欺或脅迫,始以退休金代償貸款債務,主張其已合法有效撤銷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以劉振芳為二信之清算人,業務裁量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及員工消費貸款辦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與二信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本件員工消費貸款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係基於有效之保證契約同意代償保證債務,二信並無不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劉振芳業務裁量違反前開規定,應與二信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可採。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其究因代償蔡榮良之貸款受有何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即無因果關係之連繫,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系爭保證契約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而為無效之情事,二信因主債務人蔡榮良離職時未清償債務,依有效之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並經其同意轉帳退休金37萬
808元代償之,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劉振芳亦無業務裁量違反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7萬808元、財產上損害4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58萬元,共計637萬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