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昌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慈祐宮前,招攔由 王嘉瀧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並指示開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松山慈惠堂,並對王嘉瀧佯稱:伊錢很多云云,致王嘉瀧誤認林國昌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為林國昌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松山慈惠堂後,王嘉瀧要求林國昌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0元,林國昌藉故推託而拒不付款,王嘉瀧始知受騙。
二、被告林國昌於警詢時、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而矇騙告訴人王嘉瀧藉以獲得相當於計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林國昌所得相當於計程車資1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於本案執行時,就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予以發還告訴人王嘉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