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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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育聖
林協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育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協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協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育聖、林協鋒具狀認罪(見本院二卷第42頁)。
㈡核被告温育聖、林協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温育聖被訴毀損、公然侮辱罪部分及被告林協鋒被訴毀損、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温育聖與林協鋒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温育聖、林協鋒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以前後包夾之停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 衡渠 等之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協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林協鋒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林協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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