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興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未劃標線永平路130巷由幼獅路1段往永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梅獅路1段與永平路130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支線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為坡道路段及現場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 汪展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獅路1段高架橋側平面道路由永平路往幼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鴻興所駕駛之上述車輛發生碰撞,致使汪展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汪展綸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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