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Z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泰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網路天堂網咖內,徒手竊取 許嘉紘 放置於電腦主機後方充電之WIZ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後離去。嗣經許嘉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並有案發地點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
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WIZ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