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先後修正,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5月2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既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2月20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東縣○○村0000000號網咖內,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晶體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中心105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表:
┌────────┬─────────────────────┐│名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非他命1包暨包裝│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袋1只│(毛重:1.3831公克,取樣:0.0070公克,驗餘│││毛重:1.376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