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99號原告 陳柏廷 被告林中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與 陳子清 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6年霧字第132040號收件,於86年9月24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8日起至民國90年8月27日止,設定義務人為陳子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6年霧字第132040號收件,於86年9月24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債權額3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8日起至民國90年8月27日止,設定義務人為陳子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在請求塗銷抵押權,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擔保物價額之高低。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與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作比較。原告應提出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何,並與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作比較後,依較低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如原告無法提出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何,則本院暫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上開土地價額為2,893,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面積(1,532+545+553)㎡=2,893,000元】,少於債權額3000萬元,而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核定為2,8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