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侖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 楊春蘭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107年1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楊春蘭1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均未就上開到期應給付予告訴人楊春蘭之金額支付,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楊春蘭25,000元;於107年1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楊春蘭1萬元,該判決於107年1月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7年3月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應遵期履行,並應於同年月23日前將相關履行之支付證明文件陳報該署,該通知於107年3月12日送達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及居所為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50號卷內)。然查受刑人至107年3月23日止,仍未繳納,經檢察官於同年3月27日以迄未繳納為由,以107年度執聲字第55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本件緩刑之撤銷,而本院於107年4月16日經詢問告訴人楊春蘭有關受刑人是否已支付上開緩刑判決金,將該告訴人回覆:尚未支付等語,有本院107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可知受刑人自上開緩刑條件所定支付期限屆至,仍未為對告訴人楊春蘭為支付,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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