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翔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上午
8時28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林口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坑路
2段88號前,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李克倫 所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其左後方,而自道路右側貿然左轉進入產業道路,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受傷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