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黎銘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就其中基隆市火車站及基隆火車站至三坑站間軌道段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委由原告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承攬,並於民國101年6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其中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公司營業所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2,499,997元,業已完工,並由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收合格,詎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尚有工程款3,128,
994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上開迄未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42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承商自救會之再集資債權各廠商攤算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提出答辯要旨(見本院卷第5頁),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尚欠工程款3,128,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