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俊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理由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羅浩 本案脫離其持有之衣物4件,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前揭衣物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李俊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C棟2樓廁所內,見羅浩所有且於同日18時49分許,不慎遺落於該處之紙袋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4,600元之衣物4件,業經查扣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衣物4件自該紙袋內拿出並予以侵占入己後,騎乘牌照號碼NNJ-171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羅浩 發現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將裝有本案衣物4件之紙袋遺留在廁所內忘記取走,直至其離開該廁所並抵達中友百貨1樓後,始發現紙袋遺失,是上開財物當時已屬離本人持有之狀態,故被告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狀態,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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