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榮宏
被   告  孫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197土地)雖有部分與公路相連,然因地形特殊,
且為鄰地多棟建物所阻,致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為學說所稱之準袋地,而有經由他人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之
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94、195地號土地(下合稱
194等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面積各為117.68平方公尺
、79.37平方公尺)所示路徑(下稱系爭路徑),以聯絡公
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為此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197土地已與公路相連,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二)原告係自行於197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致阻礙通行,應由原告自行
將之拆除後,以聯絡公路,而非主張經由系爭路徑通行。
(三)系爭路徑為路寬約5公尺之防火巷,亦為被告聯絡公路唯
一通道,而原告於197土地上違法經營餐廳,若容許原告
或餐廳客人通行系爭土地,將侵害被告唯一緊急應變救災
出入通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197土地共有人,被告為194等土地所有權
人,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197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路徑以聯絡公
路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而言,合先敘明。
2、系爭路徑為自高雄市○○區○○路○○巷柏油路面尾端起至
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3號房
屋)旁掛有「川雅居民宿」字面之牆面止之水泥路面通道
,該牆旁為3號房屋供人車通行之大門,有勘驗筆錄、照
片可稽,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本院卷第85至93、105頁
),顯見被告所經營「川雅居民宿」之客人均係經由系爭
路徑以聯絡公路。又系爭路徑旁除2號房屋、3號房屋外
,尚有同巷4至16號雙號房屋7間,被告亦自 陳伊 有同意
前揭房屋之住戶通行系爭路徑,亦未曾設置障礙物,阻止
四鄰行走等語,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民事答辯
狀、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10日
函所附附圖可查(本院卷第41、43、55、87、95、171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4至16號雙號房屋住戶等特定人,
及被告所經營「川雅居民宿」之客人、前揭住戶之客人、
臺電、自來水、電信人員與郵差等等不特定第三人,均係
經由系爭路徑聯絡公路。職是,應可認系爭路徑為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3、又2號房屋與同巷4至16號雙號房屋7間為連棟房屋,建
築外觀相同,應屬同一時期興建,有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105頁)。由2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7頁)顯示
,該屋係於民國73年興建完成,故而前揭房屋應均係於73
年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自有經屋前之土地即系爭路徑
以聯絡公路之必要。被告亦自陳訴外人即3號房屋之興建
王玉燕 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已保留系爭路徑為法定空地
、防火巷,有民事答辯狀、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55、75頁),王玉燕既於興建3號房屋時,保
留同巷2至16號雙號房屋前之系爭路徑為通道,可認其有
同意不特定第三人通行系爭路徑通行以聯絡公路之意,方
保留系爭路徑為法定空地、防火巷。故而,亦足認於公眾
通行系爭路徑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4、另2號房屋與同巷4至16號雙號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迄
今,已通行系爭路徑逾37年。復參酌google地圖、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門牌電
子地圖查詢(本院卷第39、43、117、173頁顯示),系
爭路徑均為高雄市○○區○○路○○巷巷道範圍。再者,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養護道路時,亦將系爭路徑列為高
雄市○○區○○路○○巷巷道養護範圍,有高雄市旗山區公
所檢送之108年施工圖足憑(本院卷第197頁)。綜合前
揭情事,應可認系爭路徑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
斷。
5、末按所謂防火巷,係基於消防法令需求,供消防車或其他
消防設備出入,及供不特定人逃生所用之巷道,雖不得為
如以加建房屋或設置其他有礙防火通行之障礙物等防礙防
火巷通行之行為,然並無禁止不特定第三人通行防火巷之
規定。被告既自陳系爭路徑為防火巷,自應供不特定第三
人通行,惟原告通行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時,自亦應注意
不得有加建房屋或設置其他有礙防火通行之障礙物等,妨
害消防車或其他消防設備出入或不特定人逃生之行為,併
予敘明。
(三)據此,系爭路徑應屬既成道路或防火巷,197土地本得經
由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自非袋地,原告主張197土地為
袋地,並請求確認對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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