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榮宏
被 告 孫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197土地)雖有部分與公路相連,然因地形特殊,
且為鄰地多棟建物所阻,致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為學說所稱之準袋地,而有經由他人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之
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94、195地號土地(下合稱
194等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面積各為117.68平方公尺
、79.37平方公尺)所示路徑(下稱系爭路徑),以聯絡公
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為此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197土地已與公路相連,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二)原告係自行於197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致阻礙通行,應由原告自行
將之拆除後,以聯絡公路,而非主張經由系爭路徑通行。
(三)系爭路徑為路寬約5公尺之防火巷,亦為被告聯絡公路唯
一通道,而原告於197土地上違法經營餐廳,若容許原告
或餐廳客人通行系爭土地,將侵害被告唯一緊急應變救災
出入通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197土地共有人,被告為194等土地所有權
人,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197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路徑以聯絡公
路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而言,合先敘明。
2、系爭路徑為自高雄市○○區○○路○○巷柏油路面尾端起至
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3號房
屋)旁掛有「川雅居民宿」字面之牆面止之水泥路面通道
,該牆旁為3號房屋供人車通行之大門,有勘驗筆錄、照
片可稽,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本院卷第85至93、105頁
),顯見被告所經營「川雅居民宿」之客人均係經由系爭
路徑以聯絡公路。又系爭路徑旁除2號房屋、3號房屋外
,尚有同巷4至16號雙號房屋7間,被告亦自 陳伊 有同意
前揭房屋之住戶通行系爭路徑,亦未曾設置障礙物,阻止
四鄰行走等語,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民事答辯
狀、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10日
函所附附圖可查(本院卷第41、43、55、87、95、171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4至16號雙號房屋住戶等特定人,
及被告所經營「川雅居民宿」之客人、前揭住戶之客人、
臺電、自來水、電信人員與郵差等等不特定第三人,均係
經由系爭路徑聯絡公路。職是,應可認系爭路徑為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3、又2號房屋與同巷4至16號雙號房屋7間為連棟房屋,建
築外觀相同,應屬同一時期興建,有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105頁)。由2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7頁)顯示
,該屋係於民國73年興建完成,故而前揭房屋應均係於73
年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自有經屋前之土地即系爭路徑
以聯絡公路之必要。被告亦自陳訴外人即3號房屋之興建
人 王玉燕 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已保留系爭路徑為法定空地
、防火巷,有民事答辯狀、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55、75頁),王玉燕既於興建3號房屋時,保
留同巷2至16號雙號房屋前之系爭路徑為通道,可認其有
同意不特定第三人通行系爭路徑通行以聯絡公路之意,方
保留系爭路徑為法定空地、防火巷。故而,亦足認於公眾
通行系爭路徑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4、另2號房屋與同巷4至16號雙號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迄
今,已通行系爭路徑逾37年。復參酌google地圖、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門牌電
子地圖查詢(本院卷第39、43、117、173頁顯示),系
爭路徑均為高雄市○○區○○路○○巷巷道範圍。再者,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養護道路時,亦將系爭路徑列為高
雄市○○區○○路○○巷巷道養護範圍,有高雄市旗山區公
所檢送之108年施工圖足憑(本院卷第197頁)。綜合前
揭情事,應可認系爭路徑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
斷。
5、末按所謂防火巷,係基於消防法令需求,供消防車或其他
消防設備出入,及供不特定人逃生所用之巷道,雖不得為
如以加建房屋或設置其他有礙防火通行之障礙物等防礙防
火巷通行之行為,然並無禁止不特定第三人通行防火巷之
規定。被告既自陳系爭路徑為防火巷,自應供不特定第三
人通行,惟原告通行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時,自亦應注意
不得有加建房屋或設置其他有礙防火通行之障礙物等,妨
害消防車或其他消防設備出入或不特定人逃生之行為,併
予敘明。
(三)據此,系爭路徑應屬既成道路或防火巷,197土地本得經
由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自非袋地,原告主張197土地為
袋地,並請求確認對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