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
甚明,此規定於停車場亦應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而撞擊
訴外人 鐘秋雯 駕駛、訴外人 宋明 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
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付資料、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91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95至10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信真實
。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對 宋明發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宋明發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也是行進中,是
對方自己靠過來撞伊云云,惟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
卷第95至97頁),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其
倒車路徑之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竟疏未注意車
道上有系爭車輛行進中,貿然倒車侵入車道致生本件事故,
鐘秋雯實難閃避防範,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方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9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5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530元,工資費用為10,01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乃於107年10月
出廠,是迄至事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
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02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30÷(5+1)=755;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
530-755)×1/5×8/12=503;扣除折舊額後價值=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0-503=4,0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37元【計算式:4,
027+10,010=14,037】。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
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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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