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婉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婉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至6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匝道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17至19、53至54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酌以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游婉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9
送達臺中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婉真於民國114年6月6日22時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某處,飲用酒類保力達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
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0000號前時,因警執行臨檢勤務,發現游婉真全身酒氣,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婉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