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宗儀
楊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雄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行駛至該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左轉彎應讓綠燈直行車先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英士路。適有被告汪宗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五權路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即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汪宗儀見狀煞車不及,將車往右切,撞擊在其右後側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張宛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與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惠雄、汪宗儀(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5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