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
       薛安書
被   告  王子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發給共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1張(
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算循
環利息,如有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
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09年3月25日起未
依約繳款,截至109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59,010元
,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5,224
元,合計64,234元(下稱系爭欠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
信用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9、33至40、27至32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於109年3月24日還款3,
913元,經抵充前期利息645元、本金3,268元後,尚餘欠
本金55,940元,加計109年3月27日新增消費款3,080元,
扣除109年4月17日現金回饋10元後,累欠本金達59,010元
,另加計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已發生
之利息5,224元後,合計仍有64,234元未還(計算式:59,0
10+5,224=64,234)等情,經原告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核與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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