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吳京柔
被   告  鍾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8時12分許,隨車於
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18號前路旁執行垃圾清運勤務時,先以
右手臂環繞壓制原告頸部後,再徒手將原告左手往上強舉拉
扯(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交通費18,000元、看護費20,000元、營
養補品6,000元,並因此精神受有莫大損害,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合計35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美濃區清潔隊員,並於
109年1月28日8時12分許,隨車於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
18號前路旁執行垃圾清運勤務,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 吳林仁妹 於警詢時、本院刑事庭具結作證時,均證
稱伊倒完垃圾時,聽到兩造口角爭執很大聲,回頭一看,
就看到被告用手鎖喉住原告的脖子等語;訴外人 吳宜樺
警詢時、本院刑事庭具結作證時,則均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
用右手鎖喉住原告,且伊有試圖要把被告拉開,但被告仍
一直用右手鎖喉住原告並往前走,有警詢筆錄、審判筆錄
可查(本院卷第66、68、250、256至259頁),與原告
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等情相符。
2、又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醫師於當日給予
原告上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肩部骨頭及關節等檢查,並
於當日12時37分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有該院病歷
可佐(本院卷第103頁),由兩造發生爭執時間與旗山醫
院醫師給予原告之檢查並為診斷之時間觀之,原告於警詢
時稱兩造爭執後即至旗山醫院治療乙節(本院卷第38頁)
,尚屬可信。原告既係於兩造爭執後即至旗山醫院就診,
並經旗山醫院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亦足可推認被告確
有系爭行為,且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3、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2、醫療費12,000元、交通費18,000元、看護費20,000元、營
養補品6,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此部分請求
僅需提出相關單據、診斷證明書即可,自無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本院自無法依前揭規定,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伊未留存單據,亦拿不到單據,
無法補正相關單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本院卷第
317頁),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前揭支出,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2)經查,本件爭執係起於原告撐雨傘倒垃圾時,雨傘打到被
告而起,有兩造警詢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9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據(本院卷
第34、38、325頁)。
(3)爰審酌前揭情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高中畢業、
無業、名下沒有財產,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清潔隊隊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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