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郭黃綵園 即 郭黃華守
訴訟代理人 黃青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如益
李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
200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並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2,450元,原告對於前揭裁定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又經本院110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
於110年4月12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出再抗告而於同月
28日確定,有收據、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南院卷第20
頁、本院卷第13、14頁,抗字卷第99至102、107頁)。惟
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答達表及答詢表可
參(本院卷二第15、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