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吳珮瑄
郭淑華
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珮瑄邀被告郭淑華、吳天財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吳
珮瑄得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提出動撥申請書支
用借款,並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
算清償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教育部公
告利率辦理,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
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原應負擔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
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而吳珮瑄在其受教育階段即自102年8月起至106年2月
止,申請動支借款8筆,合計借款達364,146元,吳珮瑄業
於106年6月30日完成階段學業,依約應自107年7月1日
起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吳珮瑄自109年12月30日起拒不清
償(斯時應適用利率為年息0.9%),迄今仍餘欠借款本金30
9,3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按:於110年3
月15日轉列催收款後,改依年息1.9%計息,以下合稱系爭欠
款),而被告郭淑華、吳天財為系爭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吳珮瑄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
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動撥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最新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20、23頁)核閱無訛,而吳
珮瑄最後一次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3,947元,經抵充計至
109年9月30日止之利息243元、違約金1元及本金3,703
元後,尚餘欠借款本金309,3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說明並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29
頁至29頁反面),核與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所載內
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認實在。又郭淑華、吳
天財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諸系爭借款契約連
帶保證人欄已經其簽名用印、對保無誤(見本院卷第3頁背
面)自明,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郭淑華、吳天財就系爭欠款
自應與吳珮瑄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請求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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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計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
││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14│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309,368元├──────────────────┤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部分,按左列計息利率20%計算│
││1.9%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
└─────┴──────────────────┴──────────────┘